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告 林俊偉
林俊達 林江漢 林月華 吳林金美 林舜 問 林孟瑾 林孟諮 林玫宏 陳 林雪卿 林姿伶 詹 林愛桂 王 林美津 林碧月 林鋒 錡 李明俊 李嘉益 李建霖 李振輝 李明鴻 李全洲 李青燕 陳信潮 陳致蒨 兼上24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耀 複代理人 林瑛棻 被告 林舜言 兼訴訟代理人 林俊翰 被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樂 被告 林庭毅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林俊樂被告 林銀波
林東昇 林坤源 林坤導 林碧蓮 (原名 鄭林碧蓮 ) 林碧桂 林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第貳方案所示,其中甲部分土地,面積三百四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七點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銀波取得;丙部分土地,面積八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舜言、 林舜問 、 詹林愛桂 、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取得,並按如附圖第貳方案「分割後方案參考分配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丁部分土地,面積五百五十七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舜言、林舜問、林孟瑾、林孟諮、林玫宏、 陳林雪卿 、林姿伶、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詹林愛桂、 王林美津 、林碧月、 林鋒錡 、李明俊、李嘉益、李建霖、李振輝、李明鴻、李全洲、李青燕、陳信潮、陳致蒨、林榮耀取得,並按如附圖第貳方案「分割後方案參考分配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圖第貳方案「分割前登記持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分割方法,雖歷有變更,惟經核非屬訴之變更,要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榮耀、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舜問、林孟瑾、林孟諮、林玫宏、陳林雪卿、林姿伶、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詹林愛桂、王林美津、林碧月、林鋒錡、李明俊、李嘉益、李建霖、李振輝、李明鴻、李全洲、李青燕、陳信潮、陳致蒨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地目雖係「旱」,但依新
北市政府擬定之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已變更為住宅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擬分割為單獨所有,卻遭被告林銀波等人拒絕,因此向鈞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林銀波等人拒絕分割而無法成立調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不同意鈞院所提第壹方案、第貳方案。因考慮原告與被
告林榮耀、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陳信潮、陳致蒨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要合併使用,與尊重被告林銀波、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第叁方案,附圖甲部分面積345.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
79.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取得。丙部分86.42平方公尺分歸林舜言、林舜問、詹林愛桂、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取得。丁部分面積345.67平方公尺分歸林榮耀等25人及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舜言、鄭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保持公同共有。戊部分面積179.31平方公尺分歸林榮耀、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陳信潮、陳致蒨取得。附圖第叁方案所示甲與乙部分之a點與b點之長度為10公尺;乙與丙部分之c點與d點之長度為10公尺;丙與戊部分之e點與f點之長度為10公尺。a點與c點、b點與d點之長度約為7.99
4公尺;c點與e點、d點與f點之長度約為8.642公尺。如採附圖所示第叁方案,將使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與被告林榮耀等人之土地可以合併使用,有利社會經濟發展。
㈢又被告林舜言、林坤源、林俊偉雖曾主張原告非 林明 之養女
,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經鈞院99年度親字第178號判決駁回林舜言、林坤源、林俊偉之請求,該案並已確定。前開判決已認定原告是林明之養女,所以被告等人主張原告非林明之養女,顯無理由。又被告林銀波向鈞院家事法庭提起確認原告與林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經鈞院104年度親字第75號裁定駁回林銀波的請求,林銀波並未提起上訴,該案已確定。關於被告所主張於祖厝新北市○○區○○○街○號客廳召開會議一事,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不知協議書內容之事實,且協議書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並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
㈣併為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第叁方案所示。
二、被告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則以:㈠原告係於民國17年9月23日由 林得來 之次子 林錦定 收養,林
明根本無養女遺孤,林明之墓碑立石者為子孫永遠立石,其意思就是無後代,原告如果是林明養女,為何當時不立寫林美秀( 林滿 )一女立石?林明死亡後每年掃墓都是林得來及其子4人前往掃墓,後由第六代、第七代之被告為林明掃墓,原告根本從未前往掃墓過,原告也不知道林明墓地在那裡,從沒祭拜過,也沒生一兒或一女給林明承傳後代,土地地價稅亦由林得來之子四人繳納。於63年10月3日,林得來之子共4人於祖厝新北市○○區○○○街○號客廳召開會議,協議將林得來、 林繼河 、林明三人之土地遺產等由林得來之子4人即大房之子 林錫禧 、二房林錦定、三房 林秋煙 、四房 林滄潭 等處理, 林明於 生前曾表示其土地要給林得來之子孫使用,亦未提到有養女一事,林錦定確實為原告之養父,林錦定當時也在協議書上認同由四兄弟平分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之配偶 陳塗牆 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戶籍課總務課長,於退休前,因林得來之子四人於77年間陸續往生,原告及陳塗牆為圖謀林明土地,乘長輩都已往生,在無長輩可以反對情況下,於81年間,陳塗牆利用其職務關係將原告之養父姓名原為林錦定變更為林明,現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㈡被告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不同意與原告以外之
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但被告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希望分得部分能與公同共有部分相連接,土地面寬為9.5公尺,同意鈞院所提第壹方案或第貳方案。如採原告所提第叁方案,增加分割戊部分會阻隔林舜言、林舜問、詹林愛桂合併整體建築基地之效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銀波則以:㈠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因原告配偶 陳塗墻 任職於戶政事務所,原告利用其配偶職務之便,待原告之養父林錦定於77年4月5日死亡後,變更為親屬關係,嗣於81年3月間至戶政機關變更養父為林明,林明於21年1月5日死亡,惟原告偽造為21年11月5日死亡,並於99年11月10日偽造戶籍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林銀波除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外,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應要等刑事庭判決後再談分割。
㈡被告林銀波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仍維持共有關係,如要分割,被告林銀波希望與被告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分割之土地合併在一起,並希望與被告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得部分能與公同共有部分相連接,土地面寬為5公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第叁方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榮耀等2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榮耀等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鈞院所提第壹方案及第
貳方案之分割方式。蓋上開方案將使被告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無法與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合併使用,不利社會經濟。被告等人自始即主張被告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要與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相鄰,如此被告林榮耀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原告分割後取得之上地因相鄰而得以合併使用建築,基於被告等人之利益與尊重林銀波、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榮耀等人主張應採如附圖所示第叁方案,附圖甲部分面積345.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79.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取得。丙部分86.42平方公尺分歸林舜言、林舜問、詹林愛桂、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取得。丁部分面積345.67平方公尺分歸林榮耀等25人及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舜言、鄭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保持公同共有。戊部分面積179.31平方公尺分歸林榮耀、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陳信潮、陳致蒨取得。被告林榮耀等人主張之分割之方案與原告之分割方案相同,被告林榮耀等人係與原告協商達成共識後才為相同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9年度易字第
1690號判決林繼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 林植枝 、林錦定、林秋煙、林滄潭等四人,而被告林榮耀等25人與林銀波等人為林植枝、林錦定、林秋煙、林滄潭等人之繼承人,因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與257地號土地相鄰,而257地號土地被告等人亦與林銀波等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
㈢併為答辯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林坤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及257地號土地是200多年前由先人辛苦經營留給
子孫,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3,惟原告不履行義務,只求趕快變更得到土地款,並委由 仲介 購買系爭土地。
㈡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共有土地,須共有人同意始可分割,
系爭土地被告不同意分割。257地號土地,面向新北市○○區○○路4段大馬路三角窗,有利都市發展,被告願就系爭土地及257地號土地一併由建設公司興建15層樓以上之大樓,原告可與被告一起建築大樓,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林東昇、林坤源、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地目為旱,係屬103年9月30日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之住宅區,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圖「分割前登記持分」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2-133頁),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依據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又被告林銀波、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等人雖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明之養女,乃偽造文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另並經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固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林舜言、林坤源、林俊偉(即另案原告)前曾於99年間對於原告(即另案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林美秀與林明(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昭和7年1月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暨確認林美秀與林錦定(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77年4月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0年
6月28日以99年度親字第178號判決被告林舜言、林坤源、林俊偉敗訴,並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136頁)。嗣被告林銀波再於
103年間對於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林美秀與林明(年籍同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暨確認林美秀與林錦定(年籍同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
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親字第75號裁定駁回林銀波之起訴,並經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4-130頁)。又被告林銀波雖於105年間對於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惟亦業經檢察官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林銀波、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且經撤銷之事由,自不得空言否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效力。是被告林銀波、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等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當?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僅就特定財產先為分割,依法自不得就屬於遺產之一部之特定財產逕為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屬被告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舜言、林舜問、林孟瑾、林孟諮、林玫宏、陳林雪卿、林姿伶、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詹林愛桂、王林美津、林碧月、林鋒錡、李明俊、李嘉益、李建霖、李振輝、李明鴻、李全洲、李青燕、陳信潮、陳致蒨、林榮耀等人所公同共有,而渠等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而渠等所繼承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同段257地號土地等其他繼承財產,是系爭土地自僅屬遺產之一部分,又本件並未得上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土地先為分割,自無從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從而,被告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舜言、林舜問、林孟瑾、林孟諮、林玫宏、陳林雪卿、林姿伶、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詹林愛桂、王林美津、林碧月、林鋒錡、李明俊、李嘉益、李建霖、李振輝、李明鴻、李全洲、李青燕、陳信潮、陳致蒨、林榮耀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本件裁判分割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2.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窺其立法理由係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亦即就共有物之一部,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時,彈性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求,不以經全體或維持繼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同意為必要。然法院為自由裁量時,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榮耀等25人前於104年10月27日狀稱:被告林榮耀等25人與被告林東昇、林坤導、林坤源、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林銀波、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等人,仍依原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嗣本院依分別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配面積後,試擬甲、乙、丙、丁分割方案後,被告林榮耀等25人仍於105年5月3日狀稱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9頁)。然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均表明不願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僅同意就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持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另被告林銀波亦表明不願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僅同意與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並未在本院表明就渠等分別共有之持分願與被告林銀波維持共有關係,且因渠等亦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是渠等分別共有部分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對於渠等在土地之利用上自較為有利,故不宜使被告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之分別共有持分部分與被告林銀波維持共有關係。再者,依被告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分別共有之持分比例與被告林舜言與林舜問、 詹林愛桂公 同共有之持分比例,於分割後分得之面積為86.42平方公尺,另依被告林銀波分別共有之持分比例,於分割後分得之面積為47.53平方公尺,日後尚不致因有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就渠等所主張之分割位置,將來仍可與被告林舜言、林銀波等人公同共有持分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土地利用方式,故自應尊重渠等之意願,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由被告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林舜言、林舜問、詹林愛桂維持共有關係,一部分由被告林銀波單獨所有,一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至原告與被告林榮耀等25人雖於105年8月1日復具狀稱:就被告林榮耀、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陳信潮、陳致蒨分別共有之持分維持共有關係並獨立分割出一部分等語,然原告既於105年5月6日被告林銀波、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等人,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且本院於105年6月30日即對兩造送達閱覽分割方案之通知,惟被告林榮耀、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陳信潮、陳致蒨等人,遲至105年8月1日始變更先前併與公同共有持分維持共有關係之主張,改主張獨立分割出一部分,顯有延滯訴訟之嫌。況參諸被告林榮耀、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陳信潮、陳致蒨所主張之分割位置,將阻隔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林銀波、林舜言、林舜問、詹林愛桂,將來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商共同利用土地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林榮耀等25人所提如附圖第叁方案所示分割方案,難認允當。
3.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與面臨6米道路之後竹圍街之同段257地號相鄰,另西面、南面臨路,西面臨約3米道路、南面面臨2米巷道,北面與數棟公寓平房相鄰,地形如地籍圖所示尚屬方整,地勢平坦,現況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其上A部分磚造平房現由林榮耀、林銀波、林俊偉出租他人使用,B部分鐵皮屋現由林榮耀、林銀波使用,C部分停車場現由林俊偉使用,D部分鐵皮屋由林榮耀、林銀波使用,E部分停車場由林舜言、林俊翰、林庭毅、林聖傑使用,F部分停車場由林江漢使用,已據本院104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繪,此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新北市○○段○○○○號土地,係由被告林榮耀、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舜言、林舜問、林孟瑾、林孟諮、林玫宏、陳林雪卿、林姿伶、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詹林愛桂、王林美津、林碧月、林鋒錡、李明俊、李嘉益、李建霖、李振輝、李明鴻、李全洲、李青燕、陳信潮、林俊翰、林俊樂、林庭毅等人所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143頁),而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有重疊。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意願,並衡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編為住宅區之性質,暨整體利用價值,及審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情形,認應以如附圖第貳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臨路情形、周遭土地狀況、使用分區類別,並基於公平原則及考量土地整理開發利用之適當性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第貳方案所示為當,其中甲部分土地,面積345.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土地,面積47.5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銀波取得;丙部分土地,面積86.4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舜言、林舜問、詹林愛桂、林俊翰、林聖傑、林庭毅取得,並按如附圖第貳方案「分割後方案參考分配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丁部分土地,面積557.3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俊偉、林俊達、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舜言、林舜問、林孟瑾、林孟諮、林玫宏、陳林雪卿、林姿伶、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詹林愛桂、王林美津、林碧月、林鋒錡、李明俊、李嘉益、李建霖、李振輝、李明鴻、李全洲、李青燕、陳信潮、陳致蒨、林榮耀取得,並按如附圖第貳方案「分割後方案參考分配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九、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