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614號
聲請人丁○○○○○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相對人丙○○○○○
C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美金80,736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本院94年執字第3869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家再字第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執字第3869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相關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