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二二九二九號帳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偽造之「丙○○」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為達至銀行開戶請領支票之目的,於同年五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兩撇」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交付所有之相片一張予「兩撇」偽造身分證,「兩撇」則於數日後交付丁○○貼有其相片之偽造「丙○○」身分證一張予丁○○,丁○○取得該偽造身分證,又至不知名之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顆。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偽刻之「丙○○」印章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三民分行,申請開設帳號二二九二九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在該行所出具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偽簽「丙○○」之署押各一枚及蓋用所偽刻之「丙○○」印章各一次,再將上開以丙○○名義偽造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行職員,使該行以為丁○○真係丙○○本人,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核准其申請,丁○○並自是日起向該行請領支票使用。嗣丁○○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間,冒以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多紙予不知情之有金錢往來之人(其中附表一係兌現部分,附表二則係退票部分),並在每張支票上蓋用上開所偽刻之丙○○印章。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乙○○借貸資金,並約定不計利息、二個月內還款,不知情之乙○○信以為真,以為丁○○真會還錢,而於一周內分五次陸續借款予丁○○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丁○○並向乙○○騙稱已取得丙○○同意,而簽發上開丙○○名義帳戶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以取信乙○○;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底還款期限屆至後,丁○○均避不見面,乙○○經多方打聽方知丁○○係冒用丙○○名義開票使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取得偽造丙○○名義身分證、偽刻丙○○印章及冒用丙○○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向自訴人乙○○借款二百萬元迄未歸還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商銀三民分行之帳號二二九二九號帳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一份(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丙○○偽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開戶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兌票記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退票記錄、被告所簽發予乙○○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向乙○○借款時係基於詐騙故意,辯稱係事後資金週轉不靈,七月底才還不出錢予乙○○,非於借款時即有故意不還之意云云,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向自訴人乙○○借貸金錢,約定七月還款,惟依上開卷附新竹商銀三民分行之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資料所示,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始拒絕往來,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六、七、八月間之資力均屬正常,而被告於與自訴人約定還款期限同年七月屆至時,竟避不見面,顯然其有故不還錢之意;再者,被告又因另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卷附起訴書之內容,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猶仍以相同手法冒以他人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且開設公司向多人詐財達二十二項之多,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多人詐財結果,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七月以後迄今均無資金返還自訴人上開借款,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自訴人借貸大筆金錢之後,至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止,仍未返還分文,且未與自訴人連絡,顯然其於借貸之始即有故不還錢詐騙之意,其猶空言辯稱無詐騙自訴人之意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兩撇」男子共同偽造不實證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開戶資料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又偽造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亦不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二二九二九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為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丙○○」身分證一張、偽刻之「丙○○」印章一顆,因未扣案,且被告稱已經丟棄,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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