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已婚之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許打電話與乙○○聯絡,以返還行動電話為詞約二人當晚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北二高架橋下碰面,屆時乙○○赴抵桃園市○○路北二高架橋下丙○○所約之地點與丙○○碰面,並坐進丙○○駕駛之B六-四七八號計程車右前座,二人在車內交談十多分鐘後,因丙○○指責乙○○交友複雜,二人發生口角,乙○○欲開車門離開,丙○○阻攔,二人遂互相拉扯,丙○○更進而拿起繩索將乙○○捆綁在右前座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乙○○被捆綁時因掙扎,右手虎口處亦因此而腫傷,之後丙○○將車開上北二高繞行一會兒後又返回原處,雖乙○○一直求丙○○讓其下車,丙○○不為所動,至翌日(十一日)凌晨二時乙○○告訴丙○○尿急要上廁所,丙○○始將車開至附近加油站,並把乙○○身上之繩索解開讓乙○○下車上廁所,至此乙○○始脫困,而乙○○如廁後又坐進丙○○駕駛之計程車,二人又返回原碰面之北二高架橋下聊十多分鐘後,乙○○就下車離開;二天後(十三日)深夜十一時許丙○○又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乙○○住處樓下,欲找要求分手之乙○○談判,在樓上之乙○○聽見狗叫聲,探頭往樓下看赫然看見丙○○及其計程車在樓下,因乙○○之夫即將於凌晨十二時許下班返家,乙○○趕緊下樓催丙○○離開,乙○○一下樓,丙○○要乙○○上車至別處談,乙○○拒絕,二人即在樓下拉扯,丙○○強行將乙○○自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門拉進車內,乙○○遂整個人趴倒在該車後座,雙腳則在右後車門外,丙○○以此強暴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丙○○明知乙○○雙腳在右後車門外關右後車門會致使乙○○雙腳遭門弄傷,猶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關右後車門,欲開車載乙○○至別處談,致乙○○因此受有右小腿挫腫傷約五公分長,四公分寬、右足踝擦傷併有痂皮、左足背淺磨擦傷之傷害,嗣因乙○○之二子甲○○在樓上陽台看見母親在樓下與一名男子拉扯,趕緊衝下樓制止,並稱要報警,鄰居亦紛紛走出來觀看一探究竟,丙○○遂催乙○○下車後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述妨害自由、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我有與她(指告訴人乙○○)碰面,我沒有不讓她下車,限制她行動自由,在車上我們有起爭執,可能拉扯時不小心弄傷她,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我開車去她家是想向她解釋不再騷擾她,在她家樓下門口,她以為我要對她怎樣,二人推擠,一不小心她跌進我停在門口的計程車上,可能腳因此受傷:」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北二高架橋下與告訴人乙○○碰面,二人在被告所駕駛之B六-四七八號計程車內起爭執,告訴人乙○○欲開車門下車,被告阻攔並以繩索將告訴人乙○○捆綁在右前座上,至翌日凌晨二時被告始將告訴人乙○○鬆綁,復於第三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又駕駛計程車前去上址告訴人乙○○住處強行將告訴人乙○○拉進計程車內,且明知趴倒車上之告訴人乙○○雙腳猶在右後車門外,竟關車門致使告訴人乙○○右小腿挫腫傷約五公分長,四公分寬、右足踝擦傷併有痂皮、左足背淺磨擦傷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且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我與母親弟弟 張冠勝 及母親乙○○在家中,我母親往樓下看了一下即出門往樓下去,不久我至陽台看到一男子抱著我母親拉她上車,我即衝到樓下去,打了男子背一拳,那男子問了我一句幹什麼,我母親就叫我報案,那男子即叫我母親下車後就將車開走:::::」、「:他(指被告丙○○)拉我媽媽進去,我媽媽不進去,結果他有將我的媽媽身體拉進去,我媽媽的腳在外面,結果亮(指被告丙○○)就關車門,這時我就趕快衝下來,問亮說『你幹嘛』,然後打亮一拳,亮也對我說『你幹什麼』,我媽叫我快報警,亮聽到說要報警,就關車門,叫我媽下車,然後就跑走:::::」、「: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晚上,我母親叫我不要下樓把鐵門關上,她自己走下去,我探頭看就看到一男子和母親在計程車旁拉扯,我趕緊衝下去就看見母親已被那男子拖進該車後座,她頭朝左,雙腳在外面,該男子:關車門有傷到母親的腳,我拿東西要打他,並叫弟弟報警,他聽到後叫母親下車,就把車開走,那男子我事後才知是丙○○::::」等語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與付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告訴人乙○○如係被告所稱係自願陪被告坐在車內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告訴人乙○○鮮會有因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而右手虎口受傷之理,且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本人丙○○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對乙○○周遭一切人事物朋友從此不再打擾,若有再犯願受法律制裁:」,是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人乙○○自願待車上陪伊之詞諉不足採,又被告於右述時、地強拉告訴人乙○○上車及關車門弄傷告訴人乙○○雙腳一節,如前所述已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陳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係受有「:右小腿挫腫傷約五公分長,四公分寬、右足踝擦傷併有痂皮、左足背淺磨擦傷:」,顯非被告所辯係伊與告訴人乙○○相互推擠時告訴人乙○○自行跌進車內所致之傷害,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深夜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北二高架橋下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告訴人乙○○開車門欲下車,被告阻攔並以繩索將告訴人乙○○捆綁在右前座位上,以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於捆綁告訴人乙○○妨害其自由行為繼續中,因告訴人乙○○掙扎而致使告訴人乙○○右手虎口腫傷,此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上開傷害行為及結果,自屬包含於前揭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全部情前,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受傷,另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與傷害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而與上開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傷害罪判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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