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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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原告皇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原告騰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段二四二法定代理人乙○○住
身原告竣強工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段二四二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誠輪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街○○○巷○○號法定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誠輪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五八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請求確認被告誠輪公司對被告日順公司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無參與分配之權利。
貳、陳述:
一、緣被告誠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輪公司)對其債務人即被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有貨款債權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原起訴狀誤載為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為解決被告日順公司之債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六日召開債權會議,會中被告誠輪公司同意債權處理委員會所訂出之清償債權額,並計算清償比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被告日順公司領取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然而被告誠輪公司於同意該債權會議以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清償後,再具狀向鈞院請求被告日順公司給付貨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惟因被告日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住址變更等因素而未到庭,鈞院判決確定之後,被告誠輪公司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五八六號通知拍賣。然查,被告誠輪公司既已同意被告日順公司之債權會議之決定,並領取被告日順公司應負貨款後,竟再向被告日順公司訴請給付貨款,依法顯有不符,爰請求確認被告誠輪公司對被告日順公司之債權於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又被告誠輪公司既已受償五萬多元,道義上即不應該再對被告日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因此主張撤銷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五八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誠輪公司並無參與該強制執行分配之權利。
二、本件系爭事實乃被告即債務人日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已知其所經營之自行車業週轉不靈,竟仍以不法手段向原告訂購大批自行車零件,總計約一百餘萬元,原告不疑有詐,遂將大批自行車零件送至被告日順公司,惟不到二十四小時,被告日順公司簽發交付原告作為貨款之給付之甲種支票竟告退票,被告日順公司並宣布停止營業,原告本欲前往被告日順公司取回該大批之自行車零件,惟發現該批零件已不知去向,原告對被告日順公司以詐術手段詐騙原告財物深表不服,故而反對被告日順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目前已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被告日順公司之部分動產,並向鈞院刑事庭自訴被告日順公司負責人己○○詐欺等等。
參、證據:提出被告日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函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告被告日順公司第一次清償放款發放日期及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告日順公司一九九九年廠商貨款明細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誠輪公司: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日順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誠輪公司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當初參加日
順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係約定分次受償,第一次先就被告日順公司當時所剩之財產依比例平均分配,其餘借款則待被告日順公司將其工廠設備及庫存原料賣掉後再就該價金比例受償,未料第一次清償之後,原告皇揚工業有限公司先就被告日順公司之設備及原料假扣押導致無法順利清償,只好先對被告日順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所剩餘之貨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並已取得勝訴判決並或確定在案。
㈡當初願意接受債權人會議之條件,係決定分次受償,並非表示第一次獲清償部分
貨款之後即不再向被告日順公司要錢,向被告日順公司索討剩餘之貨款以及參與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五八六號之分配並無違法之處。
貳、被告日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三七號給付貨款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五八六號給付貨款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0號清償債務卷、八十八年度職全字第四二六七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九號撤銷假扣押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日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日順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輪公司對被告日順公司原本有債權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嗣因被告日順公司經營不善宣告停止營業,為解決被告日順公司對外之債務,被告日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六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會中被告誠輪公司同意就被告日順公司當時所剩餘之現金依比例受償,被告誠輪公司並因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受領被告日順公司清償貨款五萬六千二百元。惟被告誠輪公司於收受清償後,竟悖於商業誠信再向鈞院訴請被告日順公司應給付貨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被告誠輪公司既已依該債權人會議之決定而依比例受償,即不應該再向被告日順公司索討剩餘之貨款,因此請求確認被告誠輪公司與被告日順公司間就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誠輪公司之請求既有不妥,爰一併請求撤銷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五八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確認被告誠輪公司並無參與該次強制執行結果分配之權利。被告誠輪公司則以:對被告日順公司確實有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貨款債權,此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當初參與被告日順公司之債權人會議時,係表示同意分階段受領被告日順公司之清償,並非接受第一次之清償之後即不得再向被告日順公司催討。又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得主張鈞院該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五八六號強制執行案件應與撤銷,被告誠輪公司參與該次強制執行之分配係基於該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三七號判決而為,並無不法,原告所請求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輪公司對被告日順公司原有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之貨款債權,惟被告日順公司經營不善宣告倒閉,被告誠輪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六日至被告日順公司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意依比例接受被告日順公司之清償,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日順公司領取五萬六千二百元,被告誠輪公司復於受領前述款項之清償後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日順公司應就剩餘之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貨款清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誠輪公司進而執該判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日順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被告誠輪公司拍定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日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函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被告日順公司一九九九年廠商貨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誠輪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日順公司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惟原告前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三七號給付貨款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五八六號給付貨款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0號清償債務卷、八十八年度職全字第四二六七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九號撤銷假扣押卷,經核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查,被告抗辯誠輪公司對被告日順公司確實尚有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貨款債權,且當初參與債權人會議時僅係表示願意接受分次清償,並非表示接受第一次清償之後即不再向被告日順公司催討剩餘未付之貨款等語,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三七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該判決於審理時因被告日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地址變更而未獲合法通知,該判決之結果顯有可議之處,然經本院調卷審閱結果,該給付貨款案件中二度進行言詞辯論,法院之通知第一次由己○○本人收受,第二次則由與己○○同居之妻子代收,原告主張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日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誤會。且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函告中說明參、中明確記載:「第貳次清償款將俟債權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廣興公司進行工廠設備及庫存原料拍賣得款後再另行通知發放時間。」等語,顯見被告誠輪公司對被告日順公司除確實有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債權存在外,尚且透過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他日得再就剩餘未給付之貨款受償,原告主張被告誠輪公司已受第一次清償,基於商業上之道德良心即不得再向被告日順公司索討剩餘貨款等情即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被告誠輪公司對被告日順公司之債權有消滅或障礙之事由,難認其請求確認被告誠輪公司與被告日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次查,原告主張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丑字第七五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誠輪公司並無參與該次拍賣結果之分配等情,經本院闡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後後表示,僅係認為被告誠輪公司對被告日順公司於受領部分清償後再度起訴請求顯有違商業道德,其他別無任何依據得主張撤銷該次強制執行之程序,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尚無其他足以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況原告僅基於道德上之因素而請求撤銷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五、再查,原告求為確認被告誠輪公司無參與該次拍賣結果之分配,亦僅係認為被告誠輪公司曾經部分受償再以參與分配之方式來向被告日順公司求償有所不妥,惟被告誠輪公司對被告日順公司確實尚有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且經過被告日順公司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後,並未曾表示第一次受償部分貨款即不得再就該筆剩餘之貨款求償,則被告誠輪公司持本院之確定判決參與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五八六號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之分配,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誠輪公司與被告日順公司間之債權於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五八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求為確認被告誠輪公司對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五八六號強制執行無參與分配之權利,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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