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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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4
6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健廷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之介紹而結識綽號「上將」的 陳隱洲 (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應陳隱洲之邀,加入陳隱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及偽冒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向遭騙民眾取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並許以朱健廷以詐騙金額的百分之4作為報酬,朱健廷則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陳隱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與SIM卡4張,作為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具。朱健廷因而與陳隱洲、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於104年12月
16日上午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吳靜 如佯稱: 吳靜如 曾申辦0912的行動電話門號,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電信費未償還云云,經吳靜如回以並未申辦該門號,該女性成員又佯稱:可能證件遭盜用,將協助報案云云,旋即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吳靜如佯稱:最近破獲B37擄車集團,有吳靜如的涉案資料,吳靜如必須將名下帳戶的款項,交付監管,以免淪為共犯,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使吳靜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備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4張、6條項鍊、16只戒指,準備交付監管,而朱健廷則約於同日10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撥打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手機的指示,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便利商店,列印並收取該詐欺集團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公文書後,於同日11時,前往吳靜如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向吳靜如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予吳靜如而行使之,並收受吳靜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朱健廷再依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的密碼,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前往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信為有權之人,而以此方式提領吳靜如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中銀行、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等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50,
000元之款項。㈡ 黃朝杉 於104年12月16日14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4萬多元未繳納云云,旋即又接獲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警員名義撥打電話表示:黃朝杉帳戶遭冒用,檢察官請求黃朝杉協助調查,必須將名下資金進行公證云云,致使黃朝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52萬元交付予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 陳冠傑 後(此部分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朱健廷曾參與,非本案起訴或審判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推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黃朝杉佯稱:在臺灣銀行提領的現金,經查有問題,需將台灣銀行的定存解約後,提領27萬元至臺中市○○路○段與大業路口等候指示云云,黃朝杉察覺自己可能受騙,乃要求該詐欺集團應出示證件,並佯裝配合提領款項,實則報警處理,而朱健廷則於同日
9時至10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撥打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手機的指示,在臺中市○○路○段與大業路的統一超商,列印並收取該詐欺集團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2紙、「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1紙之公文書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大業路,與黃朝杉會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共3紙交付予黃朝杉而行使之,事先埋伏在旁的員警見狀,遂上前逮捕朱健廷,朱健廷因而未能向黃朝杉詐得27萬元得逞,並扣得朱健廷所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該詐欺集團聯繫朱健廷前往向吳靜如、黃朝杉取款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與SIM卡,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靜如、黃朝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健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偵查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告訴人吳靜如、黃朝杉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105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查卷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靜如所有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吳靜如之偽造「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之公文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吳靜如遭詐騙案」之證物採驗報告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黃朝杉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之公文書共3紙、被告向告訴人黃朝杉取款之現場圖1張、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11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手機撥打紀錄之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黃朝杉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1份、被告以手機與同集團成員談論向告訴人吳靜如詐欺取得項鍊與戒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10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94頁)。又被告交付告訴人吳靜如之偽造「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之公文書1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偽造公文書上確留存有被告之指紋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該詐欺集團聯繫被告前往向被騙民眾取款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共2支與SIM卡共4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應陳隱洲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吳靜如、黃朝杉後,被告再依陳隱洲或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親自前往現場,列印偽造公文書,並冒稱檢察官服務專員向告訴人吳靜如、黃朝杉收取金飾、金融卡或現金,並領取金融卡內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陳隱洲及該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用以行使之「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文書(見警卷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官署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偽造之「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因均欠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全銜字樣,不合於公印文之要件,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集團內有什麼人?)答:確實的人與人數我不是很瞭解,我的上頭是綽號上將的陳隱洲,我知道他旗下的車手有
六、七名,包括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參以,被告復供稱:
「(問:是何人叫你到案發附近的現場?)答:陳隱洲」、「(問:打給你的人有幾人?)答:大概有三、四人」、「都是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由此可見,曾以電話聯繫被告之集團成員,除陳隱洲外,尚有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2至3人,加計告訴人吳靜如證稱:「我於104年12月16日9時多於家中室內電話接獲一位自稱中華電信的客服小姐來電」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所屬集團尚有女性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民眾,是被告夥同陳隱洲、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2至3人,以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共同詐騙民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要屬無疑。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吳靜
如、黃朝杉詐騙,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均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為渠等偽造前揭「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前揭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向告訴人吳靜如、黃朝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陳隱洲、同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與女性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共同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吳靜如詐騙財物,繼而持騙得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因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吳靜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共同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黃朝杉詐騙財物未遂之行為,而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㈨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持告訴人吳靜如交付的金融卡,提領
吳靜如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而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更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
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猶顯現下之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乃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絕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因而加入陳隱洲所組之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不瞭解,且奉公守法之良善態度,假借司法機關名義招搖行騙,除戕害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尊嚴,更嚴重損害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吳靜如所受損失非少,被告惡性非輕,被告於警詢之初,飾詞否認犯行,嗣因其早已另案遭警檢機關鎖定,並長期進行通訊監察,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靜如、黃朝杉所受之損失,而未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在集團內的分工角色、被告自陳已婚,育有兩名幼子,高職肄業與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均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行使之「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共4紙(見警卷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吳靜如、黃朝杉收受,此經告訴人吳靜如證稱:「當我將錢交給他(指被告)時,他有給我一張地檢署的公文,之後步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以及告訴人黃朝杉陳稱:「‧‧該男子(指被告)便從他隨身的背包內取出一個黃色牛皮紙袋給我」、「裡面有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兩張‧‧‧另外還有一張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
64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明確,堪認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因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與SIM卡4張,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共
2張與SIM卡共4張,均係供該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以向告訴人吳靜如、黃朝杉詐取財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9頁),並有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手機撥打紀錄之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ELIYA廠牌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朱│││││健廷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SIM卡,則均為陳隱││2│小米廠牌手機│1支│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均│││││係供朱健廷與詐欺集團聯繫,│├──┼───────┼────────┤以向吳靜如、黃朝杉詐欺取財││3│SIM卡│4張│所用。││││││└──┴───────┴────────┴─────────────┘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張│││:000000000000)金融卡││├──┼───────────┼──┤│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張│││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3│台中銀行(帳號:048-28│1張│││-0000000)金融卡││├──┼───────────┼──┤│4│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1張│││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5│項鍊│6條│├──┼───────────┼──┤│6│戒指│16只│└──┴───────────┴──┘附表三:
┌──┬───────────┬─────┬─────┐│編號│提領帳戶│日期│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4.12.16│20,000元│││:000000000000)├─────┼─────┤│││104.12.16│5,000元│├──┼───────────┼─────┼─────┤│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12.16│2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104.12.16│20,000元│││├─────┼─────┤│││104.12.16│20,000元│├──┼───────────┼─────┼─────┤│3│台中銀行(帳號:048-28│104.12.16│20,000元│││-0000000)├─────┼─────┤│││104.12.16│2,000元│├──┼───────────┼─────┼─────┤│4│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104.12.16│20,000元│││號:0000000000000)├─────┼─────┤│││104.12.16│20,000元│││├─────┼─────┤│││104.12.16│3,000元│├──┴───────────┴─────┼─────┤│合計│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