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
陳逸霖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物品及編號十二、十三所示現金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壹萬壹仟元、貳仟柒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物品及編號十二、十三所示現金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開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139號之「 深紫彤 養生會館」內,容留及媒介由自己所應徵、雇用之應召女子,在內與男客從事俗稱為「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客人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猥褻性交易;每次消費代價為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由乙○○與應召女子以不詳比例為拆帳。嗣經警於104年12月1日夜間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52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分別㈠在上址2樓A1包廂內查獲男客戊○○與應召女子 黃迎銥 (美容師編號88)正準備從事猥褻性交易、㈡在2樓A6包廂內查獲男客甲○○與應召女子 顏玨 彌(美容師編號38)已經完成猥褻性交易、㈢在上址2樓A7包箱內查獲男客丙○○與應召女子 邱淑媚 (美容師編號18)正準備從事猥褻性交易,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105年4月2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101頁反面),其雖於警偵訊及本院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然既已認罪,先前否認之辯解當屬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即當場為警查獲之男客戊○○、甲○○、丙○○分別於104年12月2日警詢及同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詞(警卷第23-25、71-76、53-60頁、偵卷第55-59頁)、上開A1、A6及A7包廂內與證人戊○○、甲○○及丙○○為猥褻性交易之女子即證人黃迎銥、 顏玨彌 及邱淑媚於104年12月2日警詢中證詞(警卷第19-22、61-69、43-51頁)、在其他包廂或休息室內為警查獲之成年女子 林怡玲曾暐紜蔡函蓁鄒依芸呂孟珊吳綵伶 等人於104年12月2日警詢證詞可資佐證(警卷第27-30、35-38、79-81、83-94頁),被告乙○○於本院認罪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警繪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23-125、131-133頁)及前開扣案物等足資參照。綜上,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分別起意容留、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容留、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乙○○容留、媒介黃迎銥、顏玨彌、邱淑媚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是被告自應論以3罪,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專科肄業(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男子,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以經營養生會館為名,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圖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有可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警偵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46頁),至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合計91200元,因被告容留、媒介編號88之黃迎銥、編號38之顏玨彌、編號18之邱淑媚,依照現存卷證,僅能認定犯罪所得為24700元(容留黃迎銥部分,犯罪所得11000元;容留顏玨彌部分,犯罪所得11000元;容留邱淑媚部分,犯罪所得2700元,見本院證物影印卷第110-111頁104年11月30日之日報表),是就扣案現金中24700元堪認屬本案所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尚乏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日在深紫彤養生會館,負責帶同男客進入乙○○所指定之包廂。嗣為警在2樓Q5包廂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人起訴被告丁○○無非係以「被告丁○○既於乙○○媒
介女子為性交易時在場聽聞,衡以其非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被告乙○○所為何事,實難諉為不知,詎仍聽從被告乙○○指示,帶同男客至上開養身會館2樓之包廂,以遂其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所辯委難採信」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丁○○自始堅詞否認有何與乙○○共同犯罪之意思
,於104年12月2日警詢辯稱:「我目前待業中,當時我朋友乙○○叫我帶客人到2樓Q5包廂,但是我上去後看到包廂未打掃,我就請客人先在包廂外面等,我稍微收一下,本來要下去跟乙○○說,警方就到場了,我是去找乙○○敘舊,今日消費客人我印象中大約1、2個是我帶至2樓包廂,A6包廂客人甲○○不是我帶的,他應該是乙○○帶的。因為乙○○在忙,請我帶客人到2樓的包廂,我沒有受雇於乙○○,替他帶客人去2樓包廂,沒有代價,也不是幫忙打掃Q5包廂,就是收一下而已,我正要下去跟乙○○說包廂沒有打掃,客人消費完後,包廂平時為何人整理,我也不知道,我是於104年12月1日23時許才開始到上址幫忙,我跟乙○○認識1、2年,我們是以前工作的同事,我沒有跟他聯絡,直接去找他,因為我知道乙○○工作地點在那邊,客人帶到哪個包廂,是乙○○跟我說樓梯上去左邊角落那間,另一間是樓梯上去左邊中間那間,我之前不曾到過該址,負責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店內擺設我沒有仔細看,好像有一張方形的床,還有一個小沙發,包廂大門可否上鎖我也不知道,小姐服務內容我不知道,我一次帶兩個客人上去,要下樓就遇到警察了,該處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我不知道,消費方式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甲○○,我真的只是去找朋友而已」等語(警卷第13-17頁)。並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幫朋友乙○○帶客人,我是當天晚上快9點時,買東西去看乙○○,他要我帶客人上2樓,但小姐的部分我不知道,我現在還沒有工作,10月底剛從澳洲回來,我跟乙○○之前是在赤鬼牛排的同事,養身會館是否為乙○○所經營我不知道,我真的是去找朋友就遇到這種事情,我承認確實是乙○○請我帶客人到2樓包廂,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介紹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另於104年12月25日偵查中辯稱:「警察搜索時,我去找朋友乙○○,我不知道那邊的消費方式,我並沒有在那邊工作,當天我只是剛好要去找朋友乙○○,在櫃檯時,我不太清楚乙○○向他們解釋的消費方式,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印象中幫乙○○帶兩個客人上樓,我開包廂進去時,都沒有看到小姐在裡面,我不知道後來小姐怎麼進去的,不是我叫小姐進去的,我去找乙○○時,店內只有他一個人在櫃檯,我都在櫃檯跟他聊天,我沒有印象乙○○有跟客人講甚麼消費,他有招呼客人,他們講的話我聽得到,我之前都不知道乙○○在做甚麼,我剛從國外打工留學八個月回來去找朋友,對本案不認罪,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2、6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4年12月2日警詢證稱:「甲○○
是我親自帶上2樓包廂,然後告訴他消費方式由美容師介紹,此次丁○○幫我帶4-5位客人上2樓,他是我朋友,並非受雇於我,我先叫他過來看一下,有沒有興趣做這途,但目前確實只是朋友,他幫我帶客人沒有代價,只是因為交情,他最近來找我兩次,11月30日跟12月1日,大約停留4-5小時,他現在失業,我叫他過來聊天,順便詢問他有無興趣在我公司做事,目前服務小姐有27位,皆由我親自應徵,我是從104年6月開始經營,每日營業額落差很大,最差1-2萬,好則10幾萬不等,經營至今,每月獲利約8-10萬,負責人為我本人,櫃台旁之臨檢開關用途是警察臨檢時按了讓員工知道有警察臨檢,包廂內有一盞照明燈會亮,包廂內員工就知道警察來了,監視器是看客人與監視自家美容師員工使用」等語(警卷第7-12頁),並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養身會館負責人,會館是別人以150萬元頂讓給我的,我承認我是人頭,我確實是現場負責人,但會館另有老闆,我一個月會領到4-5萬薪水,是以現金方式給付,應徵我的人已經不在,我覺得我再說下去事情會更麻煩,我要翻供我就是直接的老闆,我跟丁○○是5、6年前在赤鬼牛排是同事,他當天來找我聊天,但當時有點忙,所以請他幫我帶客,我在現場接電話、帶客人、收錢,消費方式我都請美容師介紹,小姐薪水由我發放」等語(偵卷第28頁),於104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從今年6月以100萬元頂下養生會館經營,之前說150萬元是包含裝潢及器材,丁○○是我朋友,當天他是買飲料來給我喝,順便聊天,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有點忙,所以請丁○○幫忙,他帶客人去哪一間是由我跟他講」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並於本院105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辯護人主詰問)我跟丁○○是朋友關係,他剛從澳洲回來還沒有找到工作,我跟他說無聊的話我在顧店,可以過來陪我聊天,我記得他差不多10點多過來,帶飲料、吃的一些東西給我,他坐在櫃檯旁邊跟我聊天,有時候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我就跟他說幫我帶客人上去哪一間,上面有寫包廂號碼,我記得他那天幫我帶2-3個客人,因為基本上丁○○也不懂,接待客人一定是我在講,在櫃台不可能直接跟客人說我們有半套的服務。(檢察官反詰問)我在警詢中說我叫丁○○過來看一下有沒有興趣做這一途,我不會跟他講我公司在做甚麼,我是說你要不要來看一下我工作內容你有沒有興趣,那天丁○○到我公司,我有問他,有沒有興趣在我公司做事,但他確實就還沒來做,警察來的時候我在櫃檯,丁○○在2樓。(辯護人覆主詰問)我沒有跟丁○○講我們是做半套,丁○○沒來多久,我也是一直在跟客人講話或忙自己的事情,而且他也不一定要做,基本上就是聊天,加減問一下。(審判長問)本案我認罪,我自己沒有打卡」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98頁反面),是證人乙○○自始證述情節與丁○○大致相符,尚難認定丁○○為乙○○所雇用,或為共犯。
㈣其餘證人⒈警方在A1包廂查獲之服務女子黃迎銥於104年12
月2日警詢證稱:「乙○○是老闆,不認識丁○○,不知道丁○○在店內工作為何」等語(警卷第21、22頁);⒉警方在A5包廂查獲之服務女子曾暐紜於同日警詢證稱:「不認識丁○○,不知道他工作內容為何,今天第一次看到他,以為他是客人」等語(警卷第37、38頁);⒊警方在A7包廂查獲之女子邱淑媚於同日警詢證稱:「不認識丁○○,所以不清楚他的工作為何」等語(警卷第50頁);⒋警方在A6包廂查獲之服務女子顏玨彌於同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丁○○,所以不清楚他的工作為何」等語(警卷第68頁)、⒌警方在休息室查獲之女子蔡函蓁於同日警詢證稱:「我沒看過丁○○,不知道他在店內從事何工作」等語(警卷第81頁),均無從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
⒈警方於A6包廂查獲之男客證人甲○○於同日第一次警詢證稱
:「我昨日22時許到深紫彤養生會館,櫃檯現場負責人向我介紹消費方式,是乙○○幫我安排包廂及小姐」等語(警卷第74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改稱:「當時由乙○○跟我介紹消費方式,由丁○○帶我到2樓A6包廂,並叫我盥洗然後等一下小姐進來為我服務」(警卷第78頁),同一日內前後所述不一,且第一次指述乙○○,第二次分別指述乙○○、丁○○,所述是否實在,實有可疑,尚難採信。
⒉為警於A7包廂查獲之男客丙○○於同日第一次警詢證稱:「
因我上次有去過該店,所以這次沒向我介紹消費方式,我沒注意那麼多是誰帶我上去包廂及安排小姐的」(警卷第56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改口證稱「當時是乙○○跟我介紹消費方式,丁○○帶我到2樓A7包廂,叫我盥洗然後等一下小姐進來為我服務」(警卷第60頁),於104年12月25日偵查中又改口證稱:「我進去店內時,櫃檯的人問我有沒有來過,我說有,他就叫我直接上樓,櫃檯的人我沒有注意看,但至少有兩個男生,說一次消費2700元是做半套,時間90分鐘,這是帶我上去房間的人講的,我這次是第二次去,第一次時,現場負責人有向我介紹消費方式,這次就沒有再多提,我第一次是104年7、8月去的,我第一次去有做半套性交易,這次帶我上樓的人是否為剛剛在場的丁○○,我沒有注意看,我都是走在前面,頭低低的,所以我沒辦法認出在庭的被告,是否向我介紹消費或帶我上樓的人」等語(偵卷第58、59頁),於本院105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辨識,我進去頭低低的,沒有看帶我的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認其第二次警詢指認丁○○顯有可疑,尚難採信。
⒊為警於2樓A1包廂查獲之男客戊○○雖於同日警詢證稱:「
乙○○(經當場指認無誤)先向我介紹消費方式即半套性交易90分鐘2700元,然後丁○○帶我上樓進去包廂,進入包廂後,丁○○就叫我先洗澡,小姐之後會進來包廂,我原本不知道深紫彤養生會館有在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是路過看見,進去店內後乙○○跟我介紹消費方式才知道的,我今天是第一次去該址消費,我進入大約20分鐘警方就到了」等語(警卷第24頁),並於104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進去店內時,是櫃檯乙○○、丁○○其中一個向我介紹消費方式,當時是兩個人都在櫃檯,我在警詢有看著人指認,現在比較沒有印象了,確實是櫃檯的人向我解釋消費方式,我當天是第一次去,知道有半套交易是櫃檯的人講的,他說單純按摩是1小時9百元,半套90分鐘2700元是櫃檯的人講的,被搜索時還沒開始性交易,還在按摩,帶我上樓的男子是在櫃檯的其中一名男子」等語(偵卷第56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聲搜字第2353號卷,其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記載:「經於104年11月25日前往該處內部進行探訪,於20時許,本小組成員喬裝顧客前往該養生館,發現客人須入內後,由在櫃檯之媒介人員請探訪人員進入,探訪人員 向渠 表示,第一次來該店消費,詢問消費方式,該店員表示全身按摩1小時9百元,但該店會幫忙抓輕鬆的服務(解說時以手部上下套弄暗示俗稱打手槍之服務方式),需要一次買3節,服務時間2小時,隨後便帶領探訪人員進入2樓包廂內」(聲搜卷第5頁反面),而證人 蔡吉祥 於104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我進入店內後,櫃檯人員向我告知是先幫我按摩後,就暗示可以幫我打手槍(店員比打手槍的動作),當時我聽不懂,想說就單純按摩就跟他上樓,結果在我按摩結束後,該服務小姐要觸碰我的陰莖幫我打手槍,我嚇到急忙說不用」(聲搜卷第7頁反面),按照常情,在櫃檯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之人,因尚不清楚客人需求,及避免警方查緝,應不可能向初次上門之客人直言有提供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而係以暗示方式,細節再由提供按摩服務女子,於按摩過程中確認客人之需求和真意,是縱使被告丁○○在戊○○進入深紫彤養生會館時,與被告乙○○一起在櫃檯,並聽聞乙○○介紹消費方式,其是否明知乙○○表明有提供半套之猥褻按摩服務,已非明確,尚難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在本件經營者乙○○及現場查獲之服務女子均證稱丁○○非該店員工之狀況下,尚難僅憑證人戊○○一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認其為共犯。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屬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犯罪,本院復查於其他證據足資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1│客人點單│5本│├──┼──────────────┼────┤│2│客人、小姐聯絡簿│1本│├──┼──────────────┼────┤│3│客人預約本│2本│├──┼──────────────┼────┤│4│美容師休假表│2張│├──┼──────────────┼────┤│5│11月30日客人點單│60張│├──┼──────────────┼────┤│6│11月30日日報表│2張│├──┼──────────────┼────┤│7│11月30日記時表│1張│├──┼──────────────┼────┤│8│12月1日客人點單│51張│├──┼──────────────┼────┤│9│12月1日記時表│1張│├──┼──────────────┼────┤│10│11月份出勤表│34張│├──┼──────────────┼────┤│11│12月份出勤表│30張│├──┼──────────────┼────┤│12│現金新臺幣│91100元│├──┼──────────────┼────┤│13│現金新臺幣│100元│├──┼──────────────┼────┤│14│監視器鏡頭│6具│├──┼──────────────┼────┤│15│監視器畫面分割器│1具│├──┼──────────────┼────┤│16│PLOYVISION螢幕│1台│├──┼──────────────┼────┤│17│ASUS螢幕│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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