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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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 陳清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仁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11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945元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檢附提存書影本及中院民執麟民執字第13311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2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且聲請人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並未敘明據以提供擔保之裁定案號、提存案號等資料足使相對人明瞭並特定行使權利之標的,且未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亦不符合「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如: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或依法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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