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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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雲
簡逸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飛雲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場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農場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簡逸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簡欣慧 沿農場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被告即告訴人李飛雲見狀閃煞不及,2車遂在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即告訴人李飛雲因而受有腦部挫傷、右顏面部眼眶開放性骨折、臉部和口腔多處擦傷和撕裂傷、雙側手和下肢多處挫傷和擦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雙側足部和膝部挫傷等傷害及右眼視神經病變致最佳矯正視力剩零點貳之重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簡逸艇受有腦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簡欣慧則受有腦部挫傷、頭皮擦傷、右手肩部挫傷及下唇撕脫1×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飛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簡逸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飛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簡逸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雙方及被告李飛雲與告訴人簡欣慧間均已達成調解,並均經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