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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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682號聲請人 高天明 即玉騰企業社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5年6月4日之報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40號裁定中附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錯載聲請人為「 吳天明 即玉騰企業社」,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查,此時所表彰之聲請人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則附表所示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郁慈┌────────────────────────────────────────────────┐│支票附表:105年度司催字第4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吉展興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4年9月6日│54,600元│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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