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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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豐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科大路2段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被害人 潘金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鄧順妹 ,沿科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陳瑞豐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被告陳瑞豐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乃擦撞被害人潘金雄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致被害人潘金雄及告訴人鄧順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潘金雄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挫傷、頸椎第二節椎體前下方角落骨折、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滑脫、右肱骨大結節骨折、泌尿道感染、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癒合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雙手麻木、疼痛、感覺異常、無力感,且因頸椎損傷脫位而無法久站或久坐等症狀、生活需他人協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鄧順妹則受有胸壁挫傷、右膝及左小指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瑞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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