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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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上訴人即原告卓之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放心 訴訟代理人 李智裕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鎰建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萬2,367元(計算式:1,206,700+1,720,595+1,495,072=4,422,36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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