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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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勤富貴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勤富貴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張勤富貴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第65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
定自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5年5月25日,提出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48萬元、清償成數18%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
106年6月6日提出96期、每期清償6,500元、清償總額624,000元、清償成數23.46%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該保單之價值為1,024,139元,有該公司105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5040078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而聲請人所提第二次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624,000元,顯低於上開金額。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亦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準此,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服,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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