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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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黃劉翔 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明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且其聲明僅泛稱被告應「負其當時性犯罪現場之模擬殘忍手法以昭公義」,而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於起訴狀所載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爰命原告應依前開補正後之具體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補正後聲明之標的價額者,即應按起訴狀原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萬4,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