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南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南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肆拾肆張、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另要求 賴富貴 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應予補充更正為「另要求賴富貴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未扣案)以擔保債務之清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另要求賴富貴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應予補充更正為「另要求賴富貴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未扣案)以擔保債務之清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貸與賴富貴1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貸與賴富貴1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所載「並扣得空白本票44張、放款用集點卡、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甫向賴富貴收取之800元現金(業已發還賴富貴),」,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王南詠所有供貸放重利所用之空白本票44張、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放款用集點卡1盒及甫向賴富貴收取之800元現金(業已發還賴富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賴富貴因需款孔急乙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賴富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則衡情若非被害人陷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其原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貸借款項,實無須向全然不認識之人以高利借貸應急之必要,而被告就此急迫情形亦應有所知悉,足認被害人係陷於急迫之際,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貸以金錢。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借款3萬元,並於借款時即預扣利息6千元,被害人實際僅取得2萬
4千元,並每天還款1千元,共30期清償完畢(下稱前筆借款);另接續約定借款1萬元,每日利息1百元,10日後應償還本金1萬元,因賴富貴無力一次清償,改行約定每日利息2百元(下稱後筆借款),是經核算雙方借貸利率,前筆借款借貸利率已達週年利率240%;後筆借款借貸利率已達週年利率720%,顯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上限甚多,縱與民間放款利率多為月息2分至
3分相較,亦顯然超出許多,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本件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王南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5月初,在此段期間內貸放2筆不同款項予告訴人,且係在告訴人住處之同一地點,可認時間、地點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所貸放款項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空白本票44張、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放款用集點卡1盒,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08號被告王南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南詠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賴富貴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2年5月間,在賴富貴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貸與賴富貴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月利息6,000元,並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實際僅交付2萬4,000元(相當於年息240%),每日應還款本金1,000元,另要求賴富貴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復於上開借貸後之同年月間,再度前往賴富貴前揭住處,貸與賴富貴1萬元,約定每日利息100元(相當於年息360%),10日後應償還本金1萬元,另要求賴富貴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嗣因賴富貴無力一次清償本金,王南詠遂要求賴富貴每日支付利息200元(相當於年息720%),以此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賴富貴無力負荷高額利息遂報警處理,而於102年5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王南詠前來收取利息時,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空白本票44張、放款用集點卡、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甫向賴富貴收取之800元現金(業已發還賴富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富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南詠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賴富貴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及前揭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2次借款予告訴人,係基於接續犯意,持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