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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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3
5、20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寶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4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接續撥打電話向 林孟穎 佯稱:因他人持用其證件欲請領手術補助及涉嫌洗錢,要求林孟穎將金錢交付監管云云,致使林孟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2年1月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黃寶財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內,黃寶財即依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持用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於102年1月24日12時41分起至15時22分許間,接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或辦理轉帳,合計領出149,950元之款項,復於翌日(即25日),黃寶財再持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合計50萬元之款項後,即將所領取款項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
二、黃寶財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或轉交之其他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俊豪許峻耀 ,致黃俊豪、許峻耀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前揭各帳戶內得逞,並旋遭不明人士持用前揭各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嗣因林孟穎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孟穎、黃俊豪、許峻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寶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穎、黃俊豪、許峻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02年4月9日(102)兆銀土城字第00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年3月15日彰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1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林孟穎匯款部分)、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許峻耀匯款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黃俊豪匯款部分)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寶財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應僅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對告訴人黃俊豪、許峻耀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黃俊豪、許峻耀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各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黃俊豪、許峻耀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復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迨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一│黃俊豪│102年2月26日19時許,不明人士接│102年2│21,989元、│本案中華││││續撥打電話向黃俊豪佯稱:先前在露│月26日21│3,941元│郵政帳戶││││天購物網站購物時,誤設為轉帳分期│時2分許││││││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21時21││││││,始能解除設定云云│分許│││├─┼───┼────────────────┼────┼─────┼────┤│二│許峻耀│102年2月27日20時許,不明人士接│102年2│29,989元│本案彰化││││續撥打電話向許峻耀佯稱:先前在網│月27日21││銀行帳戶││││站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時9分許││││││訂購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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