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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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54、1945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87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 元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元賀公司」並未實際配發股息、紅利予股東,而其擔任董事之叔父甲○○確實並未領取股息、紅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89年起至94年間止,先後將「元賀公司」於89年間配發股息及紅利新臺幣(下同)374萬3346元(扣抵稅額93萬5836元)、90年間配發股息及紅利227萬2979元(扣抵稅額56萬8713元)、91年間配發股息及紅利91萬1348元(扣抵稅額22萬8230元)、92年間配發股息及紅利111萬9425元(扣抵稅額29萬7829元)、93年間配發股息及紅利38萬2480元(扣抵稅額10萬8595元)、94年間配發股息及紅利66萬4223元(扣抵稅額18萬1958元)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連續持以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自89年間至90年間止,擔任「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倫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元倫公司」並未實際配發股息、紅利予股東,而其擔任董事之叔父甲○○確實並未領取股息、紅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89年起至90年間止,先後將「元倫公司」於89年間配發股息及紅利23萬9796元(扣抵稅額5萬9796元)、90年間配發股息及紅利29萬0659元(扣抵稅額7萬2659元)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連續持以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時地,明知自89年至94年間,並未實際發放「元賀公司」、「元倫公司」之股息、紅利予告訴人甲○○,竟虛偽填製已經配發股息、紅利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3頁)、告訴人甲○○89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5號偵查卷第5至7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90年度(元倫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43、14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90年度(元倫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47、14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至94年度(元賀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87、189、191、194、196、20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至94年度(元賀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02至208頁)、元賀公司89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10至233頁)、元賀公司寄發予告訴人甲○○之股利憑單影本六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34至239頁)、元倫公司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41至246頁)、元倫公司寄發予告訴人甲○○之股利憑單影本二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47至24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丙○○、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元賀公司」、「元倫公司」原係由被告丙○○、乙○○之父親 劉正達 負責經營,劉正達於87年過世後,始由被告丙○○、乙○○承繼接手經營,而告訴人甲○○自89年間起至94年間均有收到「元賀公司」寄發之股息及紅利之扣繳憑單,於89、90年間亦有收到「元倫公司」寄發之股息及紅利之扣繳憑單,告訴人甲○○並自89年間起至94年間止均有將前開股息及紅利列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觀諸告訴人甲○○自88年間起至95年間均未提出異議,並且每年均有填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由此可知,告訴人甲○○對於「元賀公司」、「元倫公司」未實際發送股息及紅利予股東領取,卻仍按年製作股利憑單寄發予股東之情,應當事先有所知悉且有同意,才會未再第一次收到不實之股利憑單之際即提出異議;再者,依據告訴人甲○○提出之89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5號偵查卷第5至7頁反面)及元賀公司寄發予告訴人甲○○之股利憑單(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34至239頁)、元倫公司寄發予告訴人甲○○之股利憑單(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47至248頁),「元賀公司」及「元倫公司」對於前開未核實配發之股息紅利,均有事先預繳相當額度之扣抵稅額,應該不致於增加告訴人甲○○個人需多繳綜合所得稅;況且,若告訴人甲○○因而需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則告訴人甲○○應該會在第一時間要求「元賀公司」及「元倫公司」負擔額外支出之所得稅款,告訴人甲○○多年來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可見告訴人甲○○對於「元賀公司」、「元倫公司」未實際發放股息紅利之情,事前應當有所知悉。是以,本院認為起訴書認為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需多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損害,尚有未洽。另外,㈠對於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丙○○、乙○○前開犯行,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認為:「營利事業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當年度之營業結果,如有營業淨利,先扣除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稅後淨利,依據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常為翌年5月之後),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依股東名冊發放股東之股利、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是股票或股利之發放屬公司盈餘之分配,與公司是否逃漏稅捐無直接之必然關係,如股利為實際發放予甲○○或由他人代領,應屬涉及股東個人是否分散所得及是否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言,盈餘分配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故盈餘分配與否並不影響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自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而言,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會影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股東則須併入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月11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60040880號函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3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月1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60046755號函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8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9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60036537號函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49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代理人一再爭執被告丙○○、乙○○另涉犯逃漏稅捐罪嫌,洵屬無據,其對此問題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性。㈡再者,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丙○○、乙○○為欺矇稅捐機關,於偽造扣繳憑單時,勢必同時偽造公司報稅資料,足認被告丙○○、乙○○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惟對告訴代理人此項質疑,觀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函覆資料中均未見有何內容虛偽填載告訴人甲○○領取股息紅利之財務報表或會計文件,告訴代理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乙○○所虛偽填載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為何,空言指摘被告丙○○、乙○○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虛偽填載商業會計憑證罪嫌,亦屬無據。㈢又告訴代理人具狀聲請本院發動搜索查扣「元賀公司」、「元倫公司」會計帳冊等事項,本院認為告訴人代理人欲查證之事項,與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證據關連性存在,且有涉嫌侵害「元賀公司」、「元倫公司」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安全之虞,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丙○○、乙○○涉嫌侵占、背信罪嫌部分,被告丙○○、乙○○供稱「元賀公司」、「元倫公司」並未實際發放股息紅利等語,既然事實上並無配發股息紅利之情事,又何來背信、侵占告訴人甲○○所有款項之虞,是以,告訴代理人該部分指述,亦屬無據。㈣末以,告訴代理人指稱「元賀公司」亦有寄發88年度之股利憑單予告訴人甲○○,惟觀諸告訴人甲○○提出之各項申報資料,並無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無「元賀公司」寄發之88年度股利憑單,該部分現有事證不足,本院尚難併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先後六次、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丙○○、乙○○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本件被告丙○○、乙○○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丙○○、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於父親劉正達過世後,分別承接家族企業「元賀公司」及「元倫公司」,擔任負責人,因不諳法律規定,明知公司並未實際發放股息紅利,竟仍虛偽填載股利憑單寄發予告訴人甲○○,並據以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管理之正確性,本案緣起於家族企業之財產糾紛,且雙方爭執之重點,亦係在於財產之分配,被告丙○○、乙○○之犯行,既非惡性重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丙○○、乙○○於犯罪後,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佈,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本之提高十倍,修正為提高一百倍,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現已刪除),則本件被告丙○○、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被告丙○○、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丙○○、乙○○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丙○○、乙○○均無前科紀錄,素行紀錄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丙○○、乙○○犯罪原因係因承接家族企業後,延續原有之經營模式,以致觸犯刑典,本身並無重大惡意,且雙方間之財務糾葛,目前業已進入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中等情狀,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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