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前開犯罪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均經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96年9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8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遲至91年5月12日始行執行完畢;其於此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5年間,有上開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悛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慈興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走出廁所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
㈢裝盛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