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0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9,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參照)。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㈢本件異議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後,向犯保會支付1萬元,於97年6月13日確定,異議人業於97年7月9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犯保會支付1萬元,該付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其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1萬元,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1紙附卷可佐,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9,500元,故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39,500元(即49,500-10,000=39,5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3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惟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就要件言,檢察官基本上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足見緩起訴處分與一般不起訴處分性質有別。㈤上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行政罰法則於前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94年2月5日始行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且依上說明,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並不相同,則法院自不宜擴張解釋認「緩起訴處分」,亦屬同法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因認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超過3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與法不合,而將銷原處分其中罰鍰1萬元部分撤銷(原處分罰鍰39,5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交),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39,500元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諭知,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緩起訴宜視同不起訴處分,且緩起訴仍非有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榮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