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0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科之刑係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經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仍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該項修正係為擴大法院改依簡易程序之適用,爰刪除舊法法文須經「法院」訊問,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頁),是本院無庸訊問被告,得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恐嚇、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6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分別因恐嚇、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
95年10月24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6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自持,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本案行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尚可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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