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6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第6款未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判決有上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民法第300條為理由,並謂:兩造並未訂立債務移轉契約,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向原住戶請求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未同意承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曾於民國95年12月起多次告知管理室有重複繳款之情形,因被上訴人多次更換總幹事致無下文,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8日、97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核其所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