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82號、第27362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另犯之贓物案件所處1年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7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縣○○鎮○○路81之2號之「展暉工業有限公司」時,趁該公司大門未鎖之際,即侵入該公司辦公室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立即以徒手方式翻動該辦公室內之抽屜,著手竊取財物。嗣乙○○發現該公司員工甲○○走入辦公室,遂倉皇逃離現場始未得逞。之後乙○○又於翌日(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該公司大門徘徊,遭甲○○撞見,即記下該車號後報警處理。
㈡、97年1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澄清醫院時,見丙○○躺在該醫院11樓之1108號病房內之簡易病床上休息,隨即徒手竊取丙○○擺放在枕頭內側之手提包1只,其內置有相機1台、裝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小錢包2個、裝有5000元之紅包1個、存摺3本。甫得手時,欲將該手提包帶走之際,因驚動丙○○,丙○○立即起身將該手提包自乙○○手中取回,乙○○經央求丙○○原諒而無效後,隨即逃離現場,並為該醫院保全人員 劉俊煌 在
4樓樓梯間查獲乙○○。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劉俊煌於警詢之證述。
㈢、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展暉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另犯之贓物案件所1年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未遂犯行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