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私立東海大學哲學系教授,告訴人戊○○係該系助教。緣該系系務會議通過,協辨他單位召開之「歷程與創新國際學術論文發表會」,然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戊○○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其教授之「 懷德海 哲學專題研究」課堂上,以暗諭之方式,公然在證人丁○○等六、七名學生面前,辱罵告訴人戊○○有「神經病」等語,未幾,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自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陸續約談研習「懷德海哲學專題研究」之學生,指摘告訴人戊○○精神方面有問題,並在其教授個人研究室中,對證人丁○○傳述稱:戊○○年幼父親即過世,造成其人格有問題,其是不是瘋了有神經病等語,對告訴人 簡瑞良 誹謗。⑵被告乙○○又承前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私立東海大學H四五二會議室,公然對在場之系主任 鄺芷人 等十餘名與會人員,當眾指摘告訴人戊○○稱:「我希望先檢討戊○○這個助教,糾正助教的言行,我覺得一個助教他的基本職責就是在辦公室內做好他分內的業務,而不是傳話、聽話、甚至讓人覺得他是密探,他憑什麼去蒐集情報,然後在這個會場上跟同仁這樣講話,這等於是挑撥離間,破壞我和同仁之間的感情」,復於同日十二時九分許又指摘告訴人戊○○稱:「一個助教,不好好的認真執行他的業務,在同仁之間挑撥離間,作間諜,去竊聽老師或是打聽別的老師在講什麼話,這算什麼助教啊!」,系主任鄺芷人旋制止被告乙○○,並勸說其不應以如此語句誹謗告訴人戊○○,然被告乙○○仍悍然公然辱稱,戊○○係哲學系之「間諜」等語。③越數日,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被告乙○○帶同二名大二學生至哲學系辦公室,並向哲學系其他同事介紹其中一名學生即證人甲○○為其新聘之助理;告訴人戊○○見狀,向證人甲○○問候時,被告乙○○仍本於前述之公然侮辱概括犯意,當面制止證人甲○○回禮,並公然侮辱告訴人戊○○稱:「不要跟他講話,他沒有資格跟你說話」等語句。④末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乙○○又續前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概括犯意,到哲學系辦公室,在哲學系助教即案外人蔡 佩倫 等人面前,公然對告訴人戊○○侮辱說:「…你真的有神經病,我沒有辦法跟你說話…」;復當眾指摘告訴人戊○○稱:「…你真的要去看醫生,老師真的勸告你,我真的勸告你,我真的勸你的,上次我給佩倫看一個報紙消息,一個人的大腸被割掉了,那裡面有很多管控情緒的東西…你今天不只是不適任於做助教,你連做人都有問題,我跟你講端良,真的實話說的,你處理事情太不擇手段了」對告訴人戊○○誹謗,連續對告訴人戊○○公然侮辱及誹謗,辱罵告訴人戊○○「神精病」、「間諜」等具人格侮辱性語句,並訛指告訴人戊○○精神狀況、品德操守、行為舉止有問題,足以毀損告訴人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丁○○、鄺芷人、甲○○、 蔡佩倫 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丁○○與告訴人間之MSM對話譯文等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⑴曾約談過證人丁○○;⑵於哲學系系務會議臨時動議程序時,告訴人戊○○稱:「我感覺沒有人在杯葛這個議案,但根據同學說俞老師跟校長說這個系在杯葛這個議案」後,即稱:「我希望先檢討戊○○這個助教,糾正助教的言行,我覺得一個助教他的基本職責就是在辨公室內做好他份內的業務,而不是傳話、聽話、甚至讓人覺得他是密探、他憑什麼去蒐集情報,然後在這個會場上跟同仁這樣講話,這等於是挑撥離間,破壞我和同仁之間的感情」、「一個助教,不好好的認真執行他的業務,在同仁之間挑撥離間,作間諜,去竊聽老師或是打聽別的老師在講什麼話,這算什麼助教啊!」等語;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帶證人甲○○至哲學系辨公室向哲學系助教蔡佩倫介紹證人甲○○為其新聘之助理,告訴人戊○○,向證人甲○○問候時,即當面制止證人甲○○回應,並自語自語稱:「他沒有資格跟我說話」等語;⑷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哲學系與告訴人戊○○說:「…你真的會有神經病,我沒有辦法跟你說話」,復稱:「…你真的要去看醫生,老師真的勸告你,我真的勸告你,我真的勸你的,上次我給佩倫看一個報紙消息,一個人的大腸被割掉了,那裡面有很多管控情緒的東西…你今天不只是不適任於做助教,你連做人都有問題。我跟你講端良,真的實話說的,你處理事情太不擇手段了」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任何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⑴伊在「懷德海哲學專題研究」課堂上,並未向學生辱罵告訴人戊○○是神經病,伊也不記得是否曾對證人丁○○說過告訴人戊○○年幼父親即過世,造成其人格有問題,其是不是瘋了,有神經病等語;⑵伊因告訴人戊○○於系務會議說「我感覺沒有人在杯葛這個議案,但根據同學說俞老師跟校長說這個系在杯葛這個議案」後,才針對其之言語,為了自衛、自辯而為上述之回應;⑶伊當時是自言自語說「他沒有資格跟我說話」,並無侮辱之意;⑷因告訴人戊○○大聲問伊:「你是不是跟佩倫說我是神經病、瘋子」, 伊覺 的他情緒很激動,表現有違常理,才說了前述話語云云,經查:
⑴、被告確有於其所教授之「懷德海哲學專題研究」對在場之學
生稱:助教他瘋了、他神經病等語,因系上助教只有二人,而老師與蔡佩倫助教比較好,同學都知道老師所指的助教,係指戊○○等語,業據證人即修習被告所教授之「懷德海哲學專題研究」之學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就其證述之部分,除此部分有不利於被告之處,亦就下述誹謗罪部分(即被告稱戊○○年幼父親即過世,造成其人格有問題,其是不是瘋了有神經病等語涉犯誹謗罪部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足見證人丁○○並無刻意構陷被告,故其所述應可採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前開「懷德海哲學專題研究」係東海哲學系研究所之課程,而一般研究所教授之課程,學生人數較少,講授亦非如大學部一般由教授單方面講學,而係強調學生與教授間之討論,故外人未經允許不得任意旁聽並出入,是該課程講授之教室應係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亦不會隨時間增減一節,亦可認定。復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約有六、七名同學上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確定同學是十個以下,六至十人之間都有可能等語,足見當時在場同學之人數非多,並無須相當時間即得確認其人數,是依前開說明自與公然侮辱罪「公然」之特定多數人之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復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被告所教授之「懷德海哲學專題研究」課堂後約一個星期,被告曾在研究室走廊廁所旁邊的角落,對伊說戊○○有問題、神經病、瘋了、不尊師重道,因戊○○父親過世的關係,可能導致他人格有問題等語;被告是私底下跟伊講,目的只是要伊遠離戊○○,並沒有要伊轉述給大家之意思,如有第三人接近,被告應會將音量降低,讓伊聽到就好,因為被告主要之目的在於勸伊不要跟戊○○接觸等語(本院第二六四頁)。證人丁○○係親自見聞之人,其自身就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之目的,動機應最能理解,並感受深切,是其所述被告向其陳述前開言語之目的,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向證人丁○○陳述上述言詞之目的,在於勸證人丁○○不要接觸告訴人簡瑞良,且僅向證人丁○○一人陳述,故尚難認被告向證人丁○○陳稱上開言詞,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故本案依前開說明,亦與誹謗罪之要件未合。
⑵、被告曾於東海哲學系系務會議中,當眾指摘告訴人戊○○稱
:「我希望先檢討戊○○這個助教,糾正助教的言行,我覺得一個助教他的基本職責就是在辨公室內做好他份內的業務,而不是傳話、聽話、甚至讓人覺得他是密探、他憑什麼去蒐集情報,然後在這個會場上跟同仁這樣講話,這等於是挑撥離間,破壞我和同仁之間的感情」、「一個助教,不好好的認真執行他的業務,在同仁之間挑撥離間,作間諜,去竊聽老師或是打聽別的老師在講什麼話,這算什麼助教啊!」等語,業據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帶屬實,並有東海大學哲學系系務會議臨時動議議程之相關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四三八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足堪認定。然細繹前開系務會議之對話內容與過程,在該系務會議臨時動議程序中, 列席之 告訴人戊○○發言稱,「我們討論這個二○○七年創化與歷程國際學術研討會時,我完全感受不到老師對這場國際學術研討會有任何之杯葛,可是根據學生所說,這個俞老師在校長那邊說我們整個系對這場研討會是杯葛的,如果不是事實的話,希望俞老師對這個系上做個回應」,會議主席緊接著依告訴人戊○○之話稱:「妳為什麼說我們杯葛這個會議,妳怎麼可以這樣講,妳有沒有跟副校長說樣講?」,被告始回應稱:「等下…等下,我們希望先來檢討戊○○這位助教,我希望能先糾正助教這樣的一個言行,我覺得助教他的一個基本的職責,就是在辦公室裡做好他的業務,而不是傳話、聽話,甚至讓別人覺得他是密探,他憑什麼去蒐集情報,然後在這個會場上跟同仁這樣講話,這等於是挑撥離間破壞我跟同仁之間的感情,我們很清楚的知道過去這件事情的一個過程,我第一次提案的時候就是去年,就是在九十四年的時候,那個怎麼講,就是系務會議,我提案說我要辦一個國際學術會議,佩倫妳可以做證人,OK?妳們不相信可以調會議紀錄,甚至可以調錄音帶,如果有錄的話,當場同仁是怎麼反應的,我說我要辦一個國際學術會議,我把基本資料拿出來,那資料上寫說,我要辦一個會議叫做ProcessandCreativity,結果呢?同仁說什麼?說要我改名字,要其把Process拿掉,有沒有這個事?我有講假話嗎?」,其後被告即與會議主席及與會之同仁,針對該次會議中是否有杯葛一事,發生爭執,嗣一陣吵雜聲後,告訴人即大聲說:「妳有什麼資格在班上跟同學講這些東西?」,被告復再稱:「妳看這像什麼話?這是一個助教嗎?」,嗣告訴人即一人與被告就是否有杯葛一事,再行爭執,告訴人復要求被告跟系上道歉,被告始再回應「一個助教,不好好的認真執行他的業務,在同仁之間挑撥離間,作間諜,去竊聽老師或是打聽別的老師在講什麼話,這算什麼助教啊」等語,此均有前開譯文在人可參。綜觀前述東海大學哲學系系務會議整個流程,告訴人戊○○先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根據學生所說,這個俞老師在校長那邊說我們整個系對這場研討會是杯葛的之議題後,而議事主席未阻止或請被告說明,即指責被告何以說系上杯葛,雖被告主觀就前開舉辦前開學術會議一事,是否遭系上杯葛一事與在場會議同仁之認知不同,然告訴人係擔任該系所助教,僅係系務會議列席人員,而以前開風聞之事(據同學說,被告向校長告狀一事),於系務會議上臨時提出,致使其遭同仁誤解,而為認助教應遵守本分,不應捕風捉影,復於會議中對其不斷之質疑,致使其質疑擔任助教之告訴人前開舉措是否適當,是依前開會議之經過,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開陳述,其用詞或許激烈,然應針對告訴人對其之質疑,出於自衛所為之陳述,亦無惡意攻訐告訴人之意。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帶伊去辦公室,介紹予
伊予助教蔡佩倫認識,進去後就找蔡佩倫講話,當時戊○○有跟伊打招呼,伊有回應,被告就制止要伊專心工作,並說他沒資格跟我還是你講話,感覺上是自言自語,因為被告說這句話的時候,正低著頭寫東西,一邊跟蔡佩倫商討事情,接著跟蔡佩倫介紹完工作上的事情後,就回研究室,被告大部分都是在跟蔡佩倫對話,在這過程中,戊○○有說沒有通過系務會議不能做這件事情,他指的應該是國際學術研討會的事情,因為當時在討論這個事情,戊○○也有說我是間諜嗎這句話,聲音很大聲,這句話是戊○○自己說的,被告當天沒有與戊○○對話;當時被告介紹伊給蔡佩倫時氣氛和諧,是戊○○插話後,氣氛才轉變的,感覺怪怪的,無法形容,戊○○說的話,伊也聽不懂等語,依證人甲○○所述,被告說話當時係低頭書寫並與證人蔡佩倫商討事情,並未朝向任何人,應係自言自語之情狀,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是說「他沒有資格跟我說話。」等語相合,是被告當時應係自言自語而稱:「他沒有資格跟我說話」一節,應可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稱:「不要跟他講話,他沒有資格跟你說話」云云,容有誤會。復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依前開證甲○○所述之情狀,被告為前開陳述,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已有嫌隙,不願再與告訴人有對話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示意,我不要跟你說話,你也不要跟我講話,此觀證人甲○○所述:在過程中,戊○○有說在系務會議沒通過前不能做,並向被告說我是間諜嗎?而被告始終未回應戊○○等情自明。是依被告陳稱:「他沒有資格跟我說話」等語之目的,及當時之情狀與其用字內容,尚難認前開言詞有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達到足以貶損告訴人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之程度。
⑷、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於東海大學哲學系辦公
室之對話為被告:「你這樣,我跟你講你這樣真的會有神經病,我沒有辦法跟你講話…」;告訴人:「妳說我有神經病。」;被告「因為你在妄想,我沒有講你後悔,你後悔什麼,你為什麼要後悔?你真的很奇怪。你真的要去看一下醫生,老師真心的勸告你,我真的勸告你,我真的勸你,你知道上次我給佩倫看一個廣告,一個報紙消息,一個人的大腸被割掉了,那裡面有很多管控情緒的東西,你一定要小心一點,端良你自己想的事情一定要能分辨真的還是假的,是你的想像還是人家說的,任何東西要有一致性,要有CONSISTENCE,一個人講的話沒有一致性,就是邏緝可以來判斷。」等語,經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前開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你這樣,我跟你講你這樣真的會有神經病,我沒有辦法跟你講話。」等語,並非指摘告訴人說「你真的有神經病,我沒有辦法跟你說話。」云云,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你真的有神經病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完整光碟,並有前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然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並將前開「你這樣,我跟你講你這樣真的會有神經病,我沒有辦法跟你講話…」等語,放入前開對話脈絡中整體觀察可知,被告為前開陳述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就曾經共同經歷之事實,兩人之記憶、認知南轅北轍,且兩人對話中被告及告訴人情緒愈趨高漲,被告認無法再繼續對話,而告訴人卻持續欲與被告爭執,被告方認為告訴人情緒管控,及記憶、認知均有問題,告訴人再執著下去會有精神疾病,即有前開陳述。是以,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神經病,且依前開完整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況被告確亦提出二○○五年九月五日約時報科技欄內提及大腸與大腦相關連之英文報導及中譯文,在卷可參。準此,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中,稱:「你這樣,我跟你講你這樣真的會有神經病,我沒有辦法跟你講話…」等語,亦難認有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足以對於告訴人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真的要去看醫生,老師真的勸告你,我真的勸告你,我真的勸你的,上次我給佩倫看一個報紙消息,一個人的大腸被割掉了,那裡面有很多管控情緒的東西…你今天不只是不適任於做助教,你連做人都有問題,我跟你講端良,真的實話說的,你處理事情太不擇手段了」,而認被告涉犯誹謗罪云云,惟依本院勘驗之譯文觀之,可知公訴意旨所述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對話,故被告前開話語,僅係對告訴人陳述傳達,並無對他人為之,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之內容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再者,依前開所述,被告陳述前開語詞,無非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兩者對於同一經歷之事實,記憶、認知均不相同,告訴人復於對話中情緒激昂,被告就此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為前開陳述,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⑴之部分,被告於課堂上對特定之人陳稱助教神經病等語,惟現場為封閉之場所,所在之人,亦係一望即知之人數,與公然侮辱之「公然」特定多數人之要件,尚有未合,又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向對證人丁○○陳述關係戊○○事宜,僅係對說證人丁○○一人訴說,目的在於使證人丁○○勿與告訴人戊○○接觸,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就公訴意旨⑵之部分,依前開會議之經過與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所為,其用詞或許激烈,然係針對告訴人對其之質疑,出於自衛所為之陳述,應無惡意攻訐告訴人之意,故難謂有何誹謗告訴人戊○○的意思;就公訴意旨⑶之部分,被告陳稱:「他沒有資格跟我說話」等語之目的,及當時情狀與其用字內容,尚難認前開言詞有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足以貶損告訴人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之程度;就公訴意旨⑷之部分,被告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且被告所為之陳述,係與告訴人之對話,僅傳達於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資之意思。準此,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均與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前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