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所涉強盜部分:被告甲○○因一時誤認被害人 廖德仁 之住處為綽號「 孔鏘 」仇人之住家,才會臨時起意前往強取財物,被告願意向被害人廖德仁致歉並賠償相關財物損失;㈡關於所涉 卓學鈴 槍械部分:被告甲○○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協助卓學鈴前往其叔叔 王秋石 之汽車修配廠維修槍枝零件,至於卓學鈴有無製造、改造槍械之情形,被告確實不知情,被告亦無向卓學鈴借用任何槍械;㈢關於所涉 蔡易澄 槍械部分:被告在警詢原否認於共同被告蔡易澄住處所查獲支槍彈為其所有,雖在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交付予蔡易澄保管云云,主要係為了減輕蔡易澄之責任,因為蔡易澄之妻子當時懷孕臨盆在即,為了讓蔡易澄可以交保,被告基於情義考量才會作不實之供述,實際上查獲之槍枝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交付予蔡易澄寄藏。本案相關人證、物證均經檢察官查證、訊問過,共同被告與證人間應無任何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目前育有2名幼小子女,且有年老父母親必須仰賴其扶養照顧,被告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亦無逃亡之虞甚明,被告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基於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應可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為此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加重強盜及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廖德仁、廖武建、 廖長義張得能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據共犯卓學鈴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西瓜刀
1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又本院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另聲請人所陳:被告尚有2名幼小子女及年老父母仰賴其扶養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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