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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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03月06日某時許起,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之誤)成分之搖頭丸10顆(共計2‧754公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搖頭丸10顆。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為警查獲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下車至路邊防火巷小解,再返回車上講電話,即遇警察盤查,經警在該路邊防火巷旁飲水機下查獲扣案搖頭丸10顆,且查獲時僅有被告1人在場等情,又依卷附之照片,為警查獲時,扣案搖頭丸10顆係在防火巷旁飲水機旁之地面,而被告駕駛之該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該飲水機前,被告之車與扣案搖頭丸10顆之相對位置頗近,且被告自承曾至該防火巷小解,另查獲時無他人在場,堪信扣案之搖頭丸10顆應為被告所持有及扣案搖頭丸10顆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前開時、地,因尿急停車至上址旁防火巷內上廁所,上完廁所後接到朋友電話,在車上與朋友電話聊天時,警察就過來,上開查獲之搖頭丸非其所持有,其未看到係何人放置等語。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 徐文斌 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01份,係該局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將鑑定之結果以書面所作報告,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製作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01份之記載可憑(MDMA亦為俗稱搖頭丸之一種,公訴人誤指該毒品係含甲基安非他明成分之搖頭丸)。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明為警查獲前,其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下車至防火巷尿尿,之後回車上講電話,即遇警察盤查,經警在該路邊防火巷旁(飲水)販賣機下查獲該搖頭丸10顆,當時僅其1人在場等情,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不知該毒品係何人所有等情,堅決否認該扣案毒品係其所持有者。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冠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收到訊息該處有人在販賣毒品,沒有說特定的對象。當天其等駕自小客車著便衣,在附近等候1個多小時,見被告駕車停於該址自動販賣機正前方。被告下車走進防火巷馬上出來又上車。其小客停在被告車輛同側後方。其等即下車,並上前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查,被告稱下車進防火巷尿尿。後來就發現在自動販賣機下方有1個紅包袋,紅包袋內裝著查獲之搖頭丸。該紅包袋須蹲下去才能看到,要伸手進去二、三十公分才拿得到。係在販賣機面向道路右側下方找到的。被告進入防火巷大約1、2分鐘就出來。其等並沒有看到被告將該紅包袋放到販賣機下方。其等位置剛好被販賣機擋到,看不到被告是否有蹲在販賣機下方。紅包袋上沒有看到指紋,紅包袋亦未扣案,分裝袋上沒有找到指紋等情,證人即查獲警員徐文斌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證稱:當日其等駕自小客車,在附近等候約1小時,就看到被告駕車停於該址自動販賣機前方。被告下車後站在販賣機前觀看,後來又上車。其小客停在與被告車輛距離約4、5臺車處,其等都在車上。被告下車沒超過1分鐘又上車。販賣機那邊有一條防火巷,因為其等視線為販賣機擋住,不知道被告有無進入防火巷。以其之角度看,被告是沒又蹲下來。該等搖頭丸是在販賣機面對馬路右側底下找到的,搖頭丸放是在紅包袋內之小塑膠袋包著。紅包袋的位置係在販賣機下方伸手進去約10幾公分處,要彎下以手電筒照就可以拿出來,但是直視看不到。紅包袋上沒有明確之指紋,塑膠袋太小,無法辨識出有無指紋。被告當時說該搖頭丸不是他的。被告下車後有轉到販賣機右側,被告轉到販賣機右側時,其等看不到被告。其等沒有去確認過該搖頭丸是否之前就有人放在販賣機下方。卷內照片係其等將扣案搖頭丸由販賣機下方拿出來後,事後才照的,原來紅包袋之放置位置在更裡面,其等係蹲下來才看得到等情。而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順向停於上址前方道路上,其車頭前方約與該販機面向道路之右側切齊。照片中有該紅包袋與搖頭丸置於該販賣機右側邊緣或右側地面之畫面。綜上足認警員徐文斌、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停於被告所駕車輛停車位置同向後方,2車相距約有4、5部車之遠,警員徐文斌、甲○○係便衣停車在車內查看,因其2人所在之相對位置,為該販賣機擋住視線,並無法看到被告下車後經過該販賣機右側及進入該防火巷之經過情形,其2人均未目睹被告有持有扣案之毒品或將該裝有該包毒品之紅包袋放置於該販賣機下方情事,亦未見及係何人將扣案之毒品置於該販賣機下方。且該紅包袋係置於該販賣機右側下方,需蹲下身體,以手電筒照射始能看到,需伸手進入販賣機下方10餘公分以上始能拿到,若係站立於該販賣機旁並無法看到。該扣案毒品包裝之塑膠袋、紅包袋於查獲後,警員徐文斌、林冠霖並未發現或採得任何指紋,亦不能證明於查獲前被告有持有或接觸過該毒品或其包裝之塑膠袋、紅包袋。而卷內照片係於該毒品經警員由販賣機下方取出後,再行擺放於該販賣機右側邊緣及右側地面上所拍攝者,並非該毒品原置放情形之照片,不得作為該毒品原置放情形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警員徐文斌、甲○○於被告停車於該處下車前,並未先查看確認該販賣機下方是否原已置放該毒品,又未目睹被告持有、放置該毒品於該販賣機下方,無法證明該毒品係被告或何人所放置者,自不得僅以被告停車於該販賣機前,被告之車與該置放毒品之販賣機下方距離頗近,被告曾下車進入該防火巷如廁,且查獲時無他人在場,即推定該毒品係被告所持有放置於販賣機下方者,公訴人據以推定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持有,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