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9月22日、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2年8月4日假釋,於92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於97年4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一起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於97年4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誤為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7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386號及88年度偵字第11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目前尚未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