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而釋放」等字更正為「而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於97年1月7日下午8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等字更正為「於97年1月7日早上11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附近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等字,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⑸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之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尚未拆封使用,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7日下午8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丙○○友人 陳躍庭 (另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且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發現陳躍庭持有疑似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1包,因丙○○坦承該注射針筒3支係其所有,警方遂在丙○○同意下一併將其攜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紙(台灣尖端先進生│啡類陽性反應│││技醫藥公司)││├──┼─────────┼──────────────┤│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體對照表1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