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扣案海洛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4公克,有該中心97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282號鑑定書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8月及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及第264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現通緝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對面橋下攤販第12攤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40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0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