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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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同年9月19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6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
97年1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施打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7年1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思戒絕毒癮,於97年1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基隆市○○區○○街○○號13樓時,乙○○恰巧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一併將乙○○攜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類│││紙(台灣檢驗科技公│陽性反應│││司)││├──┼─────────┼──────────────┤│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沈崇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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