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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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甫出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號乙○○所開設之協佳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電話儲值卡5張(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元)、OK儲值卡7張(價值2100元)、遠傳儲值卡6張(價值1800元)、和信儲值卡3張(價值900元)、100元IC卡19張、七星香菸3條(價值1800元)、黃白長壽香菸3條(價值1200元)、國王淡菸1條(價值350元)、6號長壽香菸1條(價值500元)、登路普香菸1包(價值70元)、雪茄菸1包(價值75元)、現金8300元等物,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乙○○、薛平洋證述在卷,且有協佳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片1片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