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伍佰 毫升之海尼根啤酒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禎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壞、侵占、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好,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林家維 所管領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即500毫升裝之海尼根啤酒1罐之空瓶雖已返還被害人,然該空瓶所填裝之前揭容量啤酒,業經被告飲用殆盡,此有領取人即被害人林家維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9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6元(警卷第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0.5公升,警卷第
9頁),其內所裝填之啤酒業經被告飲用殆盡,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且已滅失,核屬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66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24號被告洪禎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林家維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林家維所管領、陳列於冰箱內之罐裝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6元)得手,並未加結帳即走出大門,嗣因林家維當場攔阻未果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獲報後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圖書館後門,查獲洪禎臨,並扣得空罐1只(已發由林家維保管),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維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員警於被告處扣得遭竊之啤酒│││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空罐,並已發由告訴人保管之│││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洪禎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1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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