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丞(原姓名:蔡宏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有壬○○(目前經另案通緝中)、甲○○、乙○○(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身分不詳、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之成年男子、少年王○竣(92年6月生,行為時僅15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庚○○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622號、第2625號、第2626號判決確定)。庚○○、壬○○、甲○○、乙○○、少年王○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庚○○便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擔任車手之乙○○、王○竣,由乙○○、王○竣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向其等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壬○○(附表一編號1、2)或甲○○(附表一編號3至5),並層轉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戊○○、丙○○、丁○○、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第13列至17列已明確記載「(詐騙帳戶資料、詐欺時間、金額、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共犯與車手身分等,均如附件…)」,故本案被告庚○○遭訴之範圍,即應以附表有記載被告姓名之部分為準,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二84頁)。至於起訴書記載詐欺癸○○之部分,因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5至25頁、偵卷271至272頁、本院卷二130頁、150頁),核與共同正犯甲○○、乙○○、少年王○竣供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至10頁、31至41頁、48至6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擔任車手之乙○○、少年王○竣收取其等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給甲○○或壬○○,並層轉給身分不詳之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壬○○、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乙○○、少年王○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壬○○、甲○○、少年王○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實施,亦同。
㈣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戊○○行騙,致被害人戊○○陸續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亦同。
㈤被告於附表一各罪,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少年王○竣為92年6月生,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故被告與
附表一編號2至5提款車手欄之少年王○竣共同犯上開之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計程車司機
,經濟狀況不好;⑶已婚,育有1名子女,平常與外公、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自108年2月起即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多起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行為時20歲,年輕力壯,竟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⑹本案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提領贓款,再向車手收取贓款,復轉交給壬○○或甲○○之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⑺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綜合被告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本院認為依被告參與之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四、沒收部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供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為車手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等語(警卷21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言為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元、1,780元、300元、1,725元、89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提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址車手1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4日20時37分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網路購物時,設定成訂購多筆訂單,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108/03/0421:057,75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志忠 )108/03/0421:397,000朴子郵局乙○○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4日20時14分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108/03/0422:0629,99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琨峰 )108/03/0422:0929,985108/03/0422:2320,000全聯朴子文化店乙○○108/03/0422:2320,000全聯朴子文化店乙○○108/03/0422:2519,000全聯朴子文化店乙○○108/03/0421:3529,999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溫睿宇 )108/03/0421:4129,999108/03/0422:2329,985108/03/0422:1120,000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乙○○108/03/0422:1220,000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乙○○108/03/0422:1320,000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乙○○108/03/0422:2920,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乙○○108/03/0422:3010,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乙○○108/03/0422:4029,985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琨峰)108/03/0422:4320,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108/03/0422:449,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11時許,打電話給丙○○,假裝係其友人,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應急云云。108/03/1820:563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敏修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108/03/1822:3820,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2:3910,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108/03/1822:0329,989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美如 )108/03/1822:0529,985108/03/1822:2729,985108/03/1822:5520,000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2:5620,000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2:5720,000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2:5720,000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2:589,500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2:0729,985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誌隆 )108/03/1822:0923,123108/03/1822:2229,985108/03/1823:0030,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3:0130,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3:0223,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5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108/03/1823:343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何招憲 )108/03/1823:4120,000統一超商配天門市王○竣108/03/1823:4110,000統一超商配天門市王○竣108/03/1823:4330,000108/03/1823:5420,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3:5529,985108/03/1823:569,4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3:5720,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108/03/1823:5810,000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王○竣
附表二:被告有罪之證據、宣告刑◎編號之排序與附表一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1為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以此類推編號被害人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1己○○⑴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77至79頁)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志忠)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381頁)⑶己○○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4張(警卷85頁)⑷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278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戊○○⑴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86至91頁)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琨峰)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396至397頁)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睿宇)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405至406頁)⑷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琨峰)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411頁)⑸郵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之ATM交易明細表5紙(警卷104頁右上、左下、105頁右上、106頁右上、107頁左上)⑸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285頁、292頁、293頁下方至295頁上方)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丙○○⑴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214至216頁)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敏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389頁)⑶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219頁左方)⑷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317頁)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⑴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224至226頁)⑵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如)之開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表(警卷458至461頁、464頁)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誌隆)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466至468頁)⑷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警卷235頁)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318頁、323頁)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辛○○⑴辛○○於警詢之指述(警卷245至248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招憲)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475至484頁)⑶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319頁、325頁下方)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