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3行「遭提領一空」後補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惠卿將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號碼,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陳○○,使告訴人接續匯款至其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出來,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接續犯1罪。
2.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劉惠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卿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時,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313後,於109年9月5日,前往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幸福門市,將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約定租用每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惠卿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佯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標下50組清潔劑,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停止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至劉惠卿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至劉惠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惠卿固坦承有申設並交付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為「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打字工訊息,與對方聯繫,對方沒有講打字的事情,直接表示提供一個帳戶每10天獲利1萬元,遂寄交上開2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並經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之入款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依被告上開辯詞,僅需要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無需實際付出勞力,每10天即可收取1萬元酬金,顯不合常情,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顯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7歲、專科畢業之成年人,已
有10年工作經驗,竟將所申設之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