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均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若同意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向將遭隱匿,竟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沚芸 」之成年人,並將其未成年之子 黃則安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暱稱「沚芸」之成年人使用,再經該人介紹與暱稱「 張智傑 」之成年人聯絡,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施以佯裝其姪媳 洪毓涵 而急需用錢等語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7,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後,乙○○即受暱稱「張智傑」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分至5分許,至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6萬、6萬、3萬元,再將前開提領金額15萬元拿至嘉義市公明路及啟明路口交與暱稱「張智傑」所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從中留存7千元以為報酬。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6、7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存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號卷第5至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號卷第7、9至11、13至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號卷第8頁)、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號卷第12頁)、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1月30日嘉營字字第1091800582號函暨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戶籍謄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號卷第15至2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0264號卷第9頁)、偵辦詐欺車手乙○○提領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0264號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J-7393號自小客車)(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0264號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25至43頁,金簡卷第25至41頁)、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被告加入該詐欺組織,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介紹被告與聯繫取款車手聯絡之「沚芸」、「張智傑」、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6、77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沚芸」、「張智傑」、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
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當日所示相隔甚近之時間內,臨櫃及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已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賠償金額之履行方式不一,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部分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僅提供本
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合於減輕規定,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態度尚可,兼衡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萬,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跟小學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領款項15萬元交與前來取款之人後,其子之帳戶內尚留有7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已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㈢至未扣案之被告之子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