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09號原告 岳麟 被告 賴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九八四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對原告請求之債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04號為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確定後及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79號訴訟和解後,被告委任之 連一鴻 律師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106)鴻律字第01013號函暨應付費用計算書(下稱系爭函文暨計算書)表示,原告共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原告即於106年7月20日將76萬元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竟於108年11月5日持系爭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第117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98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雖未給付系爭裁定所示之債務,然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判決之債務,被告不應再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給被告之76萬元係返還投資款40萬元及清償積欠薪資48萬元之一部分,系爭函文暨計算書僅係雙方協調之函件,並非原告匯款76萬元之原因,且原告所匯之76萬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704,779不符,更不足以清償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420號強制執行之合併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持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並於108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判決、系爭裁定、扣押命令、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至26頁,本院卷第9頁),堪以認定。
㈡系爭判決於106年6月1日確定後,被告委任之 林一鴻 律師即
於106年7月17日以系爭函文暨計算書催告原告3日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76萬元,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匯款76萬元入被告帳戶,有系爭判決、系爭函文暨計算書、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卷第3至19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就附表所示債務當已清償給付完畢,則被告持系爭判決即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688,750元,應屬無據,惟原告未清償系爭裁定所示債務,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6,029元及利息,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該76萬元係返還投資款40萬元及清償積欠薪資48萬元之一部分,系爭函文暨計算書僅係雙方協調之函件,並非原告匯款76萬元之原因云云;然原告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均與系爭函文暨計算書相符一致,可徵原告確實係因系爭函文暨計算書方匯款予被告,目的即係用以清償附表所示債務,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另被告辦稱原告匯給被告之76萬元係返還投資款40萬元及清償積欠薪資48萬元之一部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40萬元一事,業經系爭判決駁回確定,又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積欠薪資48萬元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卷第3至19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被告對原告並無返還投資款40萬元及清償積欠薪資48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查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就688,750元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惟得持系爭裁定就16,029元及利息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系爭裁定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及求為確認被告依系爭判決對原告請求之債權不存在,暨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029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系爭判決對原告請求之債權688,750元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志騰附表:
┌──┬────────────────────────────────┐│編號│債權(新臺幣)│├──┼────────────────────────────────┤│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岳麟(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賴世民(即本件被告)│││77,458元。│││主文第2項:被告岳麟應給付原告賴世民486,292元。│││主文第3項:被告岳麟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賴世民13,750元,共計55,000元。│├──┼────────────────────────────────┤│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岳麟(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上訴人賴世民(即本件│││被告)7萬元。│├──┼────────────────────────────────┤│3│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79號事件│││和解筆錄:被告岳麟(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賴世民(即本件被告)│││71,250元。│├──┼────────────────────────────────┤│合計│7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