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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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
之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得依循環利息給付最
低應繳金額,惟被告如逾期未繳,應自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
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2年8月13日共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620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