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
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
二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五段九一巷旁,因自行摔跌並昏睡在人行道
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一‧0一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
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
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累犯,且業已二度服用酒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仍三度犯同一罪名,本次呼氣酒精濃
度達一‧0一毫克\公升,所駕車輛為重型機車,且已有注
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判斷力、感知能
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業因酒後駕車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