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服用酒類,明知其
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
顯然欠佳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六一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一毫克\公
升,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
、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依
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二
萬六千元,難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