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四月三十日二度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
萬二千元、二萬五千元,應執行罰金四萬六千元確定,猶不
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至下午服用酒類,明知
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復興
南路口,因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毫克\公升,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四月三十日二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二萬五千元,應執行罰金四萬
六千元確定,竟再犯同一罪名,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
二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已有注
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守法意識、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
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