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度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五
日、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
二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
九月十二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
南向二十一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七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四日、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
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業已二度服用酒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仍三度犯同一罪名,本次呼氣酒
精濃度達0‧五七毫克\公升,所駕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
已有反應力、判斷力、守法意識、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
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高速公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