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五萬五千五百
八十元向原告買受名下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六六
地號、面積四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已屬既成道路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產權全部。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交付辦理系
爭土地產權移轉所需之一切應備證件,且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
葉樹月李程秋徵 名下,該第三人或其繼承人(即葉樹
月之繼承人 葉廷波葉廷欽葉廷益 )嗣更已將系爭土地
產權或捐贈臺北縣政府或抵繳遺產稅款方式,輾轉移轉予
臺北縣、中華民國及三重市,有系爭土地之產權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詎被告就系爭買賣,僅依約付款
三百七十四萬零二十二元,尚餘尾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五
十八元迄未給付。
(2)依兩造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明「尾款:
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甲方(即被告)應於
產權登記為名下時壹次付給乙方(即原告)」。經查依前
述產權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產權既早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即已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移轉予被
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葉月樹 、李程秋徵名下,依上開契約第
三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產權移轉登
記完成日即負有給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並自該約定給付
期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3)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
告爰基於兩造間前開之買賣契約,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尾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五
十八元及自約定給付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併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維權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他人占用,依據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
第七條第二款後段規定,原告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才不付
尾款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款四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向原告買受名下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六六地號、
面積四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已屬既成道路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產權全部,原告簽約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葉樹月及李
程秋徵名下,該第三人或其繼承人(即葉樹月之繼承人葉
廷波、葉廷欽、葉廷益)嗣更已將系爭土地產權或捐贈臺
北縣政府或抵繳遺產稅款方式,輾轉移轉予臺北縣、中華
民國及三重市,而被告就系爭買賣,僅依約付款三百七十
四萬零二十二元,尚餘尾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迄
未給付,依約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產權移轉登記完成
日即負有給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至於被告抗辯其不付尾款之理由為系爭土地被他人占用,
依據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後段規定,原告須
負賠償責任之情。經查,系爭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六六
地號土地有一半面積供私人違規使用非作道路使用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九十北稅重(二)字第一四六○四號函在卷可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
條第二款後段則規定「另如有被人侵佔或天災地變等事故
時,乙方(即原告)亦須負責排除或修復,俾使甲方(即
被告)完全取得,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賠償責
任」,即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後段之規定,必須
系爭土地被人侵佔而影響被告權益時,原告才負賠償責任
。復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被他人占用,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不知如何證明損害之情,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受有損害
之事實,即被告便不得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七條第二款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既認被告主張其對
原告之賠償請求並無理由,是買賣尾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
五十八元被告仍負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
八元,暨約定給付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名義
人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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