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08號
原   告 辛○○即 蔡炳華
      丁○○即蔡炳華之
      丙○○即蔡炳華之
      戊○○即蔡炳華之
右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壬○○(即蔡炳華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蔡炳華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蔡炳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即蔡炳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癸○○○○○○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蔡炳華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4年10月
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可證,嗣蔡炳華之繼承人即
原告辛○○、丁○○、丙○○、戊○○、壬○○、庚○○、
乙○○、己○○○等8人於95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蔡炳華生前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共計
二會份,會期均自90年8月5日起至92年4月5日止,每一會份
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約定每月5日開標,會員
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內給付會款,每一會份連會首共計21
會,採內標制。嗣於90年10月5日被告分別得標,二會份被
告均成為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被告得標後,每一會份
均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3萬元,惟被告竟自91年4月5日起,
未按期給付會款,原告屢催未果。而自91年4月5日起至互助
會結束止,共13期,被告每一會份尚應給付會款39萬元,二
會份共應78萬元,蔡炳華均已代為給付,又蔡炳華於94年10
月28日死亡,原告辛○○等8人為其繼承人,故應承受被繼
承人蔡炳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7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二份、支票二
十六張(含正、影本)、退票理由單十一張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
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
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
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第1項、第709條之
7第1、2、4項分別定明文。被告既自91年4月5日即未按期
繳納每期3萬元之會款,二會份共計6萬元,蔡炳華並有按
時標會,並代被告給付會款,至92年4月5日互助會結束止
,共13期,會款合計78萬元。從而,原告即蔡炳華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之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78萬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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