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港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5元
,及其中18,954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
,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外,原告另
得加計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
期。嗣被告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延滯4期
款項未繳,迄今尚欠消費款22,745元(其中本金為18,954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
回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事項、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
年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院綜合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
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因
此認為原告除請求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按月
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至主
文所示之範圍(即按年息3%計算),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之
違約金超過主文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1,000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