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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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一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其「按鍵裝置」之第一、二滑動件卡固部卡固於基座之卡固區,第二滑動件之凸塊裝設於第一滑動件之曲面滑槽,鍵蓋導引元件裝設於基座之導引部,鍵蓋滑動區用以收納第一滑動件及第二滑動件之滑塊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訴外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具有剪刀式支臂元件之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87)臺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二九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整體觀察,若有一不同,即非為同一,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二號判決闡明。次按專利審查基準2-2-17頁載明「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查系爭案係提供一種組裝時不需精確對位、並可在按壓中保持水平而不致造成卡鍵之按鍵裝置。該種裝置係用以裝設於電子裝置上,其主要包括:基座、第一滑動件、第二滑動件以及鍵蓋。其中基座具有卡固區以及導引部,卡固區係供兩滑動件上相對之卡固部卡固以使該滑動件可於基座上樞轉,導引部則容納鍵蓋之導柱於其中上下滑動,從而導引鍵蓋上下運動並避免鍵蓋產生水平方向的偏移與鬆動。於第一滑動件與第二滑動件上分別設有具特定曲面結構之滑槽與凸塊,當按鍵受到按壓時,凸塊可於滑槽中滑動以保持按鍵在按壓過程中的水平狀態,而不致造成卡鍵的情形。兩滑動件相對於卡固部之另一端緣設有滑塊,配合按鍵之上下移動而於鍵蓋之滑動區內滑動。三、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查系爭案之軸樞結構係以第一卡固部22、第二卡固部32卡固於基座10之卡固區12,及滑塊28、38可滑動收納於鍵蓋40之滑動區42而達成。而引證一之剪刀式軸樞結構係藉由第一軸桿193與第三軸桿173連接至按鍵11之第一及第二對承接部分113、115,第二軸桿195、凸梢174a容置於第四承接部分181及第三對收受槽道183而達成,兩者組接、構成顯然不同。另由系爭案第一、二圖與引證案第一、二圖中可分別看出,系爭案之卡固區12與引證案之第一、二對承接部分113、115,及系爭案之滑動區42與引證案第四承接部分、第三對收受槽道183結構完全不同。雖二者外觀相似,然其組接形態及實質功用皆不同,且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並不在此軸樞結構,其創作目的也並非通過此軸樞結構來達成,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此作為審定理由,其認事用法實屬不當。(二)系爭案之旋轉機構係藉由設於第二滑動件30上之凸塊36配接於第一滑動件20上之具有特定曲面結構之滑槽26所構成,該機構在按鍵受到按壓時,凸塊36可於滑槽26中滑動而保持按鍵在按壓中的水平狀態。而引證案於其創作說明書中自述「第一支臂元件19及第二支臂元件17係可利用連接元件192a及172以傳統之方式構成剪刀型柱桿」。析言之,引證案之旋轉機構並不具系爭案按壓過程中保持按鍵水平、不易卡鍵及鬆動、便於組裝等功效。且系爭案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皆從未界定凸塊36為圓柱狀,並一再申明滑槽26具有特定之曲面結構。原決定以其主觀臆斷率而斷章取義,無視系爭案之特徵所在,再訴願決定對此未予細查,顯屬違誤。又引證一第八圖所示為一對心形凸起部732、742組合在一起以構成剪刀柱桿,與系爭案之凸塊滑槽結構相去甚遠,若言其變化範圍較系爭案為廣,以此推論,任何能構成剪刀式旋轉機構之構造皆可作為核駁系爭案之證據,原決定、再訴願決定此牽強之核駁理由實難令人心服。(三)再查系爭案之滑動區42有四個呈水平方向之滑道,用以收納滑塊28及38,當按鍵上下移動時滑塊28及38可在滑道中水平地向兩邊自由滑動,配合鍵蓋導柱之導引作用,使鍵蓋得以始終保持水平。而引證案第六圖所示之滑動區組件包括一開口向下之第一對承接部分213與一開口向左之第二對承接部分215,鍵蓋下壓時,該種結構決定了其第一軸桿293之水平及豎直方向自由運動均被限制,只能於第一對承接部分213中樞轉,而只有第三軸桿273可水平運動,且鍵蓋亦無導引元件,因此極易發生水平方向之偏轉。亦即,系爭案相較引證案能產生一新功效,由前述之專利審查基準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滑動組件相同,實屬違誤。(四)另查系爭案與引證案在外觀形態上確有相似之處,然判定一項專利案是否具可專利性,還應主要從其創作目的、技術內容及特徵、所達成功效等方面考量。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易於組裝之按鍵裝置,並可在按壓過中保持水平而不致造成卡鍵,引證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剪刀型支臂元件之替代性按鍵開關;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在於當鍵蓋表面
41受到按壓時,由於導柱44受導引槽141在水平方向的限制,僅能在垂直方向產生位移,滑塊28、38則沿滑動區42水平滑動,凸塊36則在具有特定曲面結構之滑槽26中滑動,因此,鍵蓋40得以始終保持水平。且系爭案於組裝時可依序將第一、第二滑動件
20、30組合,然後將鍵蓋40按壓裝於基座10,其組裝方向均為同一方向,十分便利。而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其第二軸桿195之下端可卡扣在相對應的承接部分,並不在移動中與基板主要平坦表面185接觸。因此僅需考量第二軸桿一個方向上的尺寸公差。易言之,引證案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簡便製造之按鍵開關,而系爭案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保持水平、不易卡鍵新功效之按鍵裝置。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對兩案各組件之相互空間關係、連接方式作整體考量而率下斷語,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四、綜上所陳,系爭案顯無違專利法相關規定,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爭案在說明書之第一圖中已很明顯確定凸塊36為圓柱狀,並有圖為憑,由引證案第三、四圖與系爭案的第一圖比較,引證案的兩支臂元件上的圓柱狀凸塊192a、弧型槽道172a即系爭案的圓柱狀凸塊36、曲面滑槽26,是引證案由第一、二支臂元件構成之剪刀式軸樞結構相同於系爭案兩滑動件間之軸樞結構,引證案的圓柱狀凸塊192a穿設入弧型槽道172a內之技術亦相同於系爭案的圓柱狀凸塊36穿設入曲面滑槽26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並不在此軸樞結構,其創作目的也並非通過此軸樞結構來達成」乙節,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諸多項即包含凸塊與滑槽字眼,且若系爭案去除該凸塊與滑槽兩特徵,則系爭案的整體結構功能均將無法配合實施。二、又查異議審定書中為先論及系爭案的凸塊36、滑槽26相同於引證案的凸塊192a、滑槽172a,而後才由引證案更在第八圖顯示兩支臂元件可另以曲面弧形的兩凸柱桿731、741代替第五圖之圓柱及弧型槽道認定引證案變化較本案為多,易言之,系爭案的變化較少,當然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系爭案滑動區42之滑模式技術類同於引證案第六圖滑動組件,引證案按鍵底面中央之十字突柱具有系爭案鍵蓋導引元件44相同導引功能,故引證案具證據力。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其「按鍵裝置」之第一、二滑動件卡固部卡固於基座之卡固區,第二滑動件之凸塊裝設於第一滑動件之曲面滑槽,鍵蓋導引元件裝設於基座之導引部,鍵蓋滑動區用以收納第一滑動件及第二滑動件之滑塊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訴外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具有剪刀式支臂元件之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87)臺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二九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案包括按鍵、基板、開關元件、第一支臂元件、第二支臂元件等構件;第一、二支臂元件分別以軸桿與按鍵底面之承接部樞接,第一支臂元件以軸桿滑動旋轉容置在基板之承接部。引證案兩支臂元件的剪刀式軸樞結構相同於本案兩滑動件間之軸樞結構;引證案第二支臂元件對應穿設之弧形槽道相同於本案第一滑動件對應穿設之曲面滑槽,本案滑動區之滑動模式技術類同於引證案第六圖之滑動組件;引證案第八圖顯示兩支臂元件可另以曲面弧形之兩凸柱桿代替第五圖之圓柱及弧形槽道,變化較本案為多,且引證案按鍵底面中央之十字突柱具有與本案鍵蓋導引元件相同之功能。本案之構造及功效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引證案相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予專利。(二)、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案不論結構與結構間之關聯性或組接形態均不同,且本案之主要特徵並非兩滑動件間之軸樞結構,創作目的亦非通過此兩滑動件間之軸樞結構達成。本案可在按壓過程中保持水平、不會鬆動、組裝時不須精確對位即可完成,不會卡鍵,引證案並無本案構件,原處分認與本案導引元件相同之按鍵中央之十字突柱無法達成上述功效等語。惟本案與引證案主要係由鍵蓋(按鍵)、基座(基板)、第一、二滑動件(支臂元件)所構成;引證案由第一、二支臂元件構成之剪刀式軸樞結構與本案第一、二滑動件之軸樞結構相同;引證案之旋轉構造為圓柱配合弧形槽道與本案旋轉構造為圓柱配合曲面滑槽,其技術相同;本案第二圖及第三圖與引證案第六圖之鍵蓋滑動區組件之滑動技術結構亦同,從其形狀、位置之置換略有不同,然該差異僅係習知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原告所主張本案之改良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數據加以證明。又本案由第一、二滑動件構成之軸樞結構與引證案由第一、二支臂元件構成之剪刀式軸樞結構相同;本案由圓柱配合曲面滑槽之旋轉機構與引證案之圓柱配合弧形槽道亦屬同類技術結構,且引證案第八圖揭示可另以曲面弧形之兩凸柱桿代替圓柱及弧形槽道,其應用之變化範圍較本案為廣;本案與引證案之主要構成、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各組件之相互關係、連接方式並無差異,縱形狀、位置之置換略有不同,仍係習知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本案第二圖及第三圖之鍵蓋滑動區組件與引證案第六圖之滑動區組件,均屬相同之滑動技術結構模式;引證案按鍵底面中央之十字突柱亦具有與本案導引元件相同之導引功能。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意見,亦認本案不具專利要件,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三八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以本案之構造及功效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引證案相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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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