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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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海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海藻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5號附近路旁左轉化成路16巷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林金蓉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化成路由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丘海藻左偏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林金蓉先行,告訴人林金蓉車頭因而撞上被告丘海藻自小客貨車左前輪,致告訴人林金蓉受有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金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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