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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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永珍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起駛,欲迴轉往6號越堤道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鄉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顯示左轉訊號燈,復未禮讓同路段亦往6號越堤道方向行駛之 林韋丞 所騎乘並搭載 葉芸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迴轉,2車發生碰撞,致林韋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兩側肘及膝擦傷之傷害(葉芸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韋丞告訴被告施永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