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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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雄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欲自人行斜坡道下右轉文化路直行,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先禮讓行進中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蔡伯其 ,直行至上址,亦因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伯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肘、前臂、手腕、手、膝擦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正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楊正雄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蔡伯其具狀於100年11月28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