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內寮往客厝方向)行駛,途經內寮村內寮3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動態,適 黃崑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同路段自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左轉迥車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行迴轉至甲○○行駛之車道,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黃崑玉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黃崑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現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黃崑玉之妻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現場及輛照片15張。
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6日嘉雲鑑960069字第0965800593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3月3日虎警偵字第0960001377號函送之自首情形調查表。
㈧、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
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定有罰金刑,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自首之減輕其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將「罰金加減例」部分,於修正後,移列於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刑之加減上,係先加後減,其適用新法減輕後之最低度罰金刑,有較法定最低度更低之可能,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段段之過失致重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惟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其係高中畢業,離婚後獨力扶養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現以零工為業,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失慎而肇事,致他人重傷,其肇事責任係屬次要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之刑法62條、第41條第1項。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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