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成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六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晚間七時許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HG號自小客車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七時後某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欲返回其住處。迨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三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臺七四線快速道路南下二十五點三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衝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奕成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一一一六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僅能處以有期徒刑,並無選科主刑為拘役或罰金之餘地,故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主刑輕重之比較原則,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二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