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佩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仍應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對於此為適格債權人之要件,應提出證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明意旨略稱:其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債權讓與通知,係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等云云;惟檢視債權人所陳報之上開特約條款規定,債務人林佩玲無從由上開條款得知債權之受讓人為何人,本件並無適用最高法院前開民事裁定意旨之適用,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合法,債權人對債務人林佩玲尚不具備受讓債權人適格,依首開條款之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文田